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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14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
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
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乙○○為
丙○○之媳,因其夫丁○○於民國二十六年應徵入伍出發前方,久無信息,而姑媳間
素不和睦,時有齟齬,竟於三十一年廢曆八月十六日乘其家人外出農作之際,席捲襆
被逸去,旋經居住○○村之夫族戊○○介紹與其同居之甲○○家幫工,甲○○以其年
輕,意圖納為侍妾,乃一次給與國幣一千元添製衣服以博其歡心,嗣經丙○○探悉前
往尋獲,因乙○○不肯即回,訴經第一審判決等情。依此事實,則乙○○之至上訴人
家幫工,原為其夫族戊○○之介紹,而其脫離家庭亦係因姑媳不睦,自行逃逸,並非
上訴人之引誘,縱令其後意圖納之為妾,似難謂其即有和誘之行為,此與上訴人應否
構成此項罪名至有關係,原審於此未予詳究,別求佐證遽行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
旨就此加以指摘,非無理由。再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係同條第一、二兩項之加重
規定,如果上訴人確有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觸犯,亦以僅依同條
第三項論擬為已足,毋庸贅引第二項,更審時併應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8-3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