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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非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
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
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王海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對於湖南衡陽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
前科之刑合併執行,早經院字第四二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王海鵬前因犯竊盜罪,經
衡陽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在執行之中,該被告又乘其他監犯挖洞脫逃
之際圖逃未遂,原審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第四兩項,處以有期徒刑六月,
雖無不合。惟查,後犯之脫逃罪係在前罪裁判確定以後,依照刑法第五十條及上開解
釋,自無併合處罰之餘地。原審不察,竟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執行刑為一
年八月,顯係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
,應請糾正等語。
原判決確定事實為:本院看守所於去年(指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因
人犯王克強、賈世山將該所牆壁挖洞脫逃,人犯王海鵬見有損壞處所,亦擬脫逃,甫
出洞口即被抓回等情。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先決要件,而
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而言,若於一罪裁判確定後又犯
他罪者,自應於該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不得適用刑法
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王海鵬前犯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經檢察官移送監獄雖在民國三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該被告又犯脫逃未遂罪以後,然其前罪科刑之判決已於同月十九日確定
,應自是日起算刑期,有檢察官之指揮書(即執行書)附卷可稽,則其未移送監獄以
前寄押於看守所之日,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已受執行論,該被告
後犯脫逃未遂罪,既在前罪確定執行後一日,自應於判決確定後與前罪所科之刑合併
執行。乃原判決既認被告前罪已經判決確定,竟又將所處後犯脫逃未遂罪有期徒刑六
月與前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執行刑期一年八月,依照上開說明,自
屬顯然違法。上訴人本此理由於原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惟查原判決
於被告尚無不利,故祇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8-1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