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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永上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上
訴人充任保長,帶同竊犯某乙前往其家起贓,因某乙要求少憩,遂以竹扁
挑將其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即不得因保長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務,謂其起贓毆人致死非利用
職務上之權力,而不予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寶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四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寶槐傷害人致死罪刑部分撤銷。
林寶槐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人致死,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褫奪公權七年。
    理      由
本件原判認定上訴人為仙遊縣屬○○保保長,林金聲因竊取林嘉烈冬穀、白米等物,
經林嘉烈於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廢曆六月初七日)將林金聲拘送○○保保長
辦公處,由上訴人嚴訊之後,即將林金聲帶往其家起贓,及抵林金聲家時,林金聲要
求少憩,上訴人怒其刁狡,將林金聲推倒地下,以竹扁挑毆打,傷及要害,逾一小時
斃命等情,既經第一審兼檢察職務之仙遊縣縣長驗明林金聲右後脅肋及兩臂,並致命
脊背下受傷身死填具驗斷書附卷。而上訴人如何用竹扁挑將林金聲毆傷致死,又據在
場目睹之林元駒、林嘉烈、林炳熙等在第一審證明屬實,上訴人雖辯稱林嘉烈將林金
聲拘送保長辦公處後,即同林嘉烈將林金聲送往鄉公所,於解經林昭潤(即林維松)
門口時,被林昭潤將林金聲押回禁閉吊毆,上訴人因別事折回前往古邑鄉公所,對於
林金聲事不相聞問等語。經原審審核採取證人林彤雲之供述及林文明之呈詞,以上訴
人之辯解,顯係飾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詳予闡明。因認上訴人應負傷害人致死
罪責,並以第一審認上訴人將林金聲屍體棺殮抬埋溪尾山中,為遺棄屍體,從一重處
斷,為有未協,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林
元駒、林嘉烈、林炳熙、林維松等均是本案兇手,業經林德盛、林德貴到案證實,原
審竟採林元駒等供詞為判決基礎,而林文明並未到案,原審又採其呈詞為要證,均屬
不合等語。本院查:證人林德盛、林德貴到案,並無林元駒、林嘉烈、林炳熙、林維
松係兇手之供述,至證人林文明迭經原審票傳,因已離仙遊未能到案,原審遂依證人
林彤雲之證言及林文明之呈詞互相參證,認上訴人之辯解為不足信,並非以林文明之
呈詞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空言狡辯,均無足採。
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茍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本件據原判認定上訴人身充保長,對於竊取林嘉烈冬榖、白米
等物之林金聲嚴訊後,帶同前往其家起贓,因林金聲要求少憩,竟以竹扁挑將林金聲
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乃原判
竟以上訴人雖任保長,於法並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權,其毆人致死,即不得謂為
利用職務上權力,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
將原判關於上訴人傷害人致死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加重其刑三分之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4-20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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