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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
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
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
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
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
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
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鄒啟亮
上列上訴人因結夥搶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鄒啟亮與已決犯沈壽齡,於民國三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夥
同十餘人前往自訴人何立智向前北流縣附城辦學委員會(嗣改組為陵城三鄉鎮學款基
金監管委員會)承批之教場塘,捕取自訴人養於該塘之魚約一百斤,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等語,係以該塘經自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向北流縣附城辦學委員會承批,批期為
十五年,業據其提出發批簿證明,而上訴人確於三十年三月九日結夥多人往該塘捕魚
,又經證人傅啟英、楊育才、孔慶富、夏述堂、夏子廉等分別狀供無異,雖上訴人於
三十年二月向陵成三鄉鎮學款基金監管委員會承批該塘,得有批簿,但自訴人承批該
塘尚未滿期,無論上訴人所持該會批約有無法律上之效力,而上訴人既未向塘主及自
訴人交涉清楚,以求正當解決,竟於三月九日公然奪取塘魚,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仍應成立結夥搶奪罪,為其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承批魚塘以後
,自行放魚捉魚,有何犯罪可言,雖自訴人承批該塘尚未滿期,但欠塘租已達二年以
上,既經塘主終止契約,改批與上訴人,即使自訴人尚有未及收取之魚,而魚為該塘
孳息,上訴人當然有收取之權利,亦不生犯罪問題云云。按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產物,第七十條第
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
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
既非土地之一部,即不得謂為天然孳息。本件上訴人於三十年二月間承批魚塘後,微
論有無放魚情事,且亦無於二月間放魚,至三月間即行取魚之理,且自訴人承批該塘
至是年二月間尚未滿期,其塘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已據其供述甚明,無論塘主曾否
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之魚,非為由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自訴人所有
。上訴人自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其有收取之權利,而為不負刑事責任之
論據,此項上訴意旨殊無足採。至稱塘魚應由何人取得,純屬民事關係,上訴人縱有
捕魚行為,亦難成立犯罪等語,查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流建國日報
,用洗敬盛堂名義登載之租塘啟事,復經自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登報駁斥,有附卷之
建國日報可稽,乃上訴人對於承租關係及塘魚之爭執,不向塘主暨自訴人交涉,竟夥
同十餘人公然掠取塘魚,其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尤勘認定,亦經原審於判決理
由內詳予載明,按諸實體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8-4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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