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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6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
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
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
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
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李含光
                李才全
    被      告  李達泮
                李家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上得提起自訴之人,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必以其人之法益由
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為限,如其人之是否受害,尚須待於他人之另一行為,與其原
來之犯罪行為不發生直接關係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刑法
之偽證罪,其偽證之結果固非不足影響於被證人之權利,然其是否因此而受損害,須
視採信其證言與否而定,非因其偽證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得提起之列,此就
案件性質上而為規定,並非就得提起自訴案件之自訴人資格有所限制。本件上訴人等
自訴被告李家麟在徵收局偽證,無論是否合於偽證罪成立之條件,而此項案件既不得
提起自訴,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於法自無違背。上訴意
旨,乃以有無行為能力就自訴人之資格上有所爭執,顯屬誤會。又查刑法上誣告罪,
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李達泮以上訴人偷
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非刑事或懲戒
處分,雖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又非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
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按之誣告罪構成要件全不相符,其行為即不應處
罰。原判決理由雖未本此見解,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究無不當,關於上述
兩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查,原審認被告李達泮呈驗李蟠根所立之佃約為非偽造,
以呈驗李蟠根所寫字跡與所呈佃約之字體用筆,均屬相同為重要之論據,但其用筆如
何相同,並未就筆畫、結構、間架、姿勢等項為具體之說明,上訴人對此既有所爭執
,亦未經原審選任有專門技術之人予以鑑定,僅以其字體肥碩及用筆相同籠統之詞,
謂佃約為非偽造,又以上訴人兄弟四人在李蟠根生前所立之分關,未經李蟠根屬押,
遽推斷李蟠根不能否認佃約,均不足以資折服。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8-23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