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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5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
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獨在埠頭行竊,與其共同毀損門鎖夜間侵入住宅
行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即應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六款各規定中,擇一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安春(即阿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陳安春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陳安春連續共同毀損門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八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廢曆五月中旬不記日期之夜間,在永嘉縣城大南門外七姑二
宮碼頭上竊得面盂十隻、絨巾五打,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廢曆五月二十七日)夜間
,復糾同在逃之林阿文共同毀損陳岩進住屋之門鎖,侵入竊取麥粉、蝦皮等物,翌晨
將麥粉售賣後,正挑擔蝦皮尋覓買主時,被陳岩進撞獲扭交警局送案,此項事實業經
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失主之指供相符,復有一部分贓物起獲足憑,原審採為證據予
以認定,並以上訴人先後兩次竊盜,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在偵緝隊之供詞出於刑求,無論空言無據,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仍屬供承無異,又將何以解說,顯屬不足採取。惟查,依連續犯處斷之數個行為,不
在同一規定者,應就其中之一罪予以論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獨在埠頭行竊,與其
共同毀損門鎖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出於單一之犯意,乃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各規定中,酌擇一罪論處,而含混維持第一審判決連續竊
盜罪名,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糾正,仍照兩審判決所處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6-1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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