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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4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其被害法益為個人之自由,與同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
權人之法益者不同,某乙年甫十七,父母均亡,由其胞叔撫養,上訴人將
其略誘,除侵害本人法益外,並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
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庚○○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庚○○、丙○○、丁○○、戊○○、己○○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
有監督權之人,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庚○○、丙○○、丁○○、戊○○、己
○○,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甲○○欲得乙○○為妻,民國三十年十一月間,乙○○胞姊辛○○
因其夫壬○○出外經商,接乙○○至家作伴,事經甲○○聞知,即圖與乙○○結婚,
約同上訴人庚○○、丙○○、丁○○、戊○○、己○○及在逃癸○○、子○○、丑○
○等,於是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廢曆十月二十四日)夜間前往辛○○住所,由甲○○
、丁○○、丙○○入室將乙○○搶出,餘則在外守候及分別舁抬,任其哭罵仍不釋手
,當即送藏於湖北○○縣○○鄉之寅○○家,經辛○○、卯○○(即乙○○之胞叔)
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不但告訴人辛○○、卯○○指述歷歷,即甲○○、庚○○
、丙○○、丁○○、戊○○亦供認廢曆十月二十四日夜間,同往辛○○家搶去乙○○
不諱,雖己○○不肯自承前情,然既據庚○○等於不利己之陳述中,指證己○○同往
搶人屬實,自可採為其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以上訴人等之辯
解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與採證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圖卸,殊
非可採。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係專指侵害個人之自由法益者
而言,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者外,並侵害家庭
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者不同。當日乙○○年甫十七,尚未達於成年,其父母雖均死
亡,已由其胞叔卯○○撫養,則上訴人等將其略誘,是於侵害本人法益外,並已侵害
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處斷,原審乃論以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見解殊有未洽。至庚○○、
丙○○、丁○○、戊○○、己○○之犯罪既係具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祇以智識淺薄、聽從甲○○之糾邀,情節較輕,誠為原判所論,但衡
其所科之刑究嫌過重。又上訴人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雖為略誘之方法,既經辛○○
併行告訴在案,仍應從一重處斷,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4-31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
  要旨案號 33 年上字第 491  號訂正為 32 年上字第 49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