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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4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
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
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周阿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阿有罪刑部分撤銷。
周阿有無罪。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周阿有之父周僖曾在法國巴黎經商時收進美國鈔票二張,每張原係一
元,挖補為一百元,周阿有忽於三十年九月五日持向濂昌錢莊行使,當被發覺等情,
係以存案之變造美鈔二張,及濂昌錢莊經理周月波狀稱「周阿有出兌變造之美鈔,即
時發覺,民並未受有損害」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而認定周阿有係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將變造之有價證券交付於人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之行為係行使變造
有價證券未遂,法無處罰明文,應予諭知無罪等情為不服之論據。本院查:案內之美
鈔既非經我國認許在我國領域內發行之鈔票,則應認為有價證券,固無疑義,惟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即在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
騙之意思,則其行為即為行使,若認為交付,則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本件被告周
阿有持變造之美鈔向濂昌錢莊出兌,經該錢莊即時發覺未受其欺騙,依前開說明,自
係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未遂,已極明瞭,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零一條既未設有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則被告之行為顯在不罰之列,原判決竟論以交付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處有
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變造美鈔二張沒收,均屬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不能謂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57-2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