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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處罰之事由不以報復私怨
為限,上訴人充膺鄉長兼中心學校校長及基金籌集委員會主任,因甲乙二
人未允提捐學租,遂派遣鄉丁將其拘禁於鄉公所內,不得謂非假借鄉長職
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私行拘禁之罪,縱非別有私怨以圖報復,仍應依前開
法條加重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謝  鎮
上列上訴人因王觀生等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謝鎮私行拘禁,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衡山縣○○鄉鄉長兼中心學校校長及基金籌集委員會主任,以
王觀生、楊照二佃種王應才、王國莊公田,向其提捐學租未允,乃於民國三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派鄉丁將王觀生、楊照二帶至鄉公所內拘禁八日,係採取王觀生、楊照二
提呈其被禁時由該鄉公所所出蓋有戳記之伙食收條,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王觀生等曾
在該鄉公所吃飯六餐,以及該鄉公所之伙夫謝葉清招承收過王觀生等伙食洋三十六元
各供證,為其判決之依據。上訴意旨雖謂:王觀生等呈案之伙食收條係王觀生等行賄
所偽造,上訴人近已查明受賄書揮者之姓名,向衡山縣政府請求查究有案。姑無論上
訴人此項主張與上訴人本年元月八日訴狀所稱該項收條係由王觀生等自己盜蓋條戳所
偽造之情形不相符合,且上訴人既已查明其受賄書揮者之姓名,何以又不明白指出其
人至衡山地方法院控告,而僅向衡山縣政府請求查究,其言已難置信。況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中提出前項新證據以為上訴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亦顯非法之
所許。至於第一審派警調查之報告,並無「王觀生、楊照二曾在祥吉興吃飯一餐,嫌
其伙食太貴而往他處」之語,有原報告附卷可稽,上訴意旨竟捏造其事,藉以據為王
觀生等未被私禁之證明,更無足採取。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
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與被害人別有私怨以圖報復為限,本件上訴人為衡山縣○○鄉鄉長兼中心
學校校長及基金籌集委員會主任既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僅因王觀生、楊照二未允
提捐學租,遂派遣其所屬鄉丁將王觀生、楊照二帶去拘禁於鄉公所內,實不得謂非假
借鄉長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私行拘禁之罪,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處斷。原判決略謂上訴人之拘禁王觀生等係督促繳捐學穀,與別有私怨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圖報復者不同,不應依前條規定加重論科,法律上見解未免有
誤。故上訴人之上訴仍不得謂為無理由,應即另行改判,上訴人同時私行拘禁王觀生
、楊照二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上訴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予諭知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2-2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32 年桂上字第 3  號改為 32 年上字第 3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