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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7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係指其人依
照周年計算未滿二十歲,且其知慮確屬淺薄者而言,至其人已否結婚則非
所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銀  配
                王占元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綏遠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綏遠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原判決誤載為「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云者,係指其人依照周年計算未滿二十歲,且其知慮確屬淺薄者而言,至其人已否結
婚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欺哄其未滿二十歲之嗣子乙○○,私賣自訴人所
管領之故夫遺地共一頃十畝二分,均未取得自訴人同意,業經民事判決無效,顯屬不
法行為云云。是乙○○出賣該地時,如果受被告等之欺哄,考慮未周致其價值顯不相
當,雖與圖為不法所有之要件不合,而是否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待推求,原
審未傳乙○○及一干中人研訊,遽認乙○○業已結婚,已具有行為能力,不能謂為知
慮淺薄,被告等備價買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其行為不能認為犯罪,遽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殊難謂合。上訴意旨,就法文之解釋與事理之分析指摘原判決
失當,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9-43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