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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身充看守,有拘禁人犯之責,對於所內病犯高聲喊叫,不予適當處
置,竟將其鎖繫於舍外之鐵閘,顯係超越管束之必要限度,且於病犯之身
體及人格毫未顧及,其凌虐人犯之罪責,自屬無可解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廖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非有暴行
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家榮係○○地方法院看守所看守,民國三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夜
間二時許,該所恭字監舍人犯陳福華患病狂燥,高聲叫喊,當經報由值勤主任馬斯業
飭其將該陳福華鎖繫於舍外之鐵閘,該犯遂於次晨因病蹲躅而死等情,業為上訴人迭
次所供認。而病犯陳福華當夜在舍,只是行走不安、高聲叫喊,尚未狂暴打人,復據
同舍人犯龔顯揚、黃世稔一致證明,是該犯當時之舉動並未達於暴行程度,已甚灼然
。雖其死亡原因經第一審驗明委係由病所致,與鎖繫無關,但上訴人身充看守,對於
所內人犯因病而發生不安之現象不予以適當處置,乃僅因其高聲叫喊,即將其拉至舍
外之鐵閘加以鎖繫,非惟超越管束必要限度,抑且於病犯之身體及人格毫未顧及,其
為有意凌虐,無可解免。原審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以病犯陳福華確
已狂暴打人,伊之施以鎖繫行為,實合於看守所暫行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及縱因
誤認陳福華之病狀為暴行而加以鎖繫,亦係一種過失,與普通瀆職罪不同等項,空言
就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為砌詞狡辯,非為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3-18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