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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脫逃罪係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上訴人雖因竊案羈押於看守所,且於政
府機關因戰事撤退已無該管公務員管理該看守所時,所謂公之拘禁力顯不
存在,則上訴人自由行動脫離看守所,即無破壞公之拘禁力可言,自不構
成脫逃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黃銀洪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脫逃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上訴人脫逃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黃銀洪於民國二十九年廢曆十一月間,夥同朱祥勳、鄭阿有等,迭
在永嘉順記行內竊取苧 ,經綸布廠公平轉運行、元大布攤、聯泰布店竊取布疋,李
福昌廣貨店竊取洋襪等物,並於三十年四月十九日敵人侵入永嘉時,自看守所走脫後
,又在李岩祥店內竊取小麥等物,高森發紙店竊取食米等情,係採取其在偵緝隊之自
白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僅以該項自白出於刑求,空言否認,自難認為有理由,
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刑法分則第八章之脫逃罪,係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
,民國三十年四月十九日敵軍侵入永嘉城時,上訴人因竊案羈押於看守所,該管公務
員既未依非常時期監所人犯臨時處置辦法第二條,先予保釋或開釋,亦未依同辦法第
四條移送後方收容,致仍被繼續拘禁。而其時政府機關已經撤退,所謂公之拘禁力顯
已暫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由行動脫離看守所,即無破壞公之拘禁力可言,自不構成脫
逃罪。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其時毀損看守所械具,自由脫離羈押,論以脫逃罪刑,
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殊難認為合法。上訴意旨對之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7-2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