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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2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發掘墳墓,當然於墳墓有所毀損,自不另行成立毀損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甘和中
上列上訴人因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甘和中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惑於堪輿家風水之言,以陳作之、陳茂春等在鴨池堡之祖墓為
吉地,於民國二十九年廢曆十月二十四日夜間,掘毀陳作之等之祖墳,竊葬其父屍棺
於該墳墓之內之事實,係根據陳作之等所攝之照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承,保甲長
何榮章、張俊卿之證言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所持埋葬其父之墳墓係鄭姓贈與之地
,不能成立竊佔之辯解,核與一般恆情「斷未有將他人祖墳贈與於人之理」不符,為
不足採信之理由,揆諸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鄭姓上手張垣
履買受陳姓之契約在前,何光耀與陳世信所訂存留墳地合約在後,其存約不足憑信,
何榮章、張俊卿空洞之言,有何證據,上訴人自認之詞何所根據,鄭姓贈與墳地係墳
塚以外之餘地,經第二審民庭囑託潼南地方法院履勘,尚未得有結果,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條之精神,亦應停止審判各點,為其不服之重要論據。不知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係以有先決的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如無是項關係,則無停止
審判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所葬之墳是在陳作之墳垣內屬實(見第一審三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何榮章、張俊卿證述:「上訴人將陳姓的祖墳挖了
一棺,將他父親葬在所挖那棺墳內的,去年民事派員來勘,我也在場」等語相符,參
以銅梁地方法院民國三十年五月七日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等(即指陳作之等言
)之祖墳並經保甲長何榮章、張俊卿於查勘時證明無異各節,亦足以資印證,委無指
摘餘地。是上訴人將陳作之等祖墳發掘,即將其父屍棺葬於所掘墳內,無論民事如何
判決,均不影響於發掘墳墓罪之成立。況上述行為係以發掘墳墓之手段,圖竊佔他人
之墳地,縱令陳作之等所持存約不足為憑,而其對於該地存留祖墳十餘棺,無可否認
,殊難解免侵害墳墓之罪責,前開意旨委非可採。惟查,發掘墳墓,當然有毀損他人
之物之行為,自不另成立毀損罪。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認與上開罪名
有牽連關係,顯屬適用法則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審酌犯情,應仍照原判決量處同一
之刑期。抑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誤信風水致罹法網,尚非
不可感化,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宜,併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4、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8-13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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