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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0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
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
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
,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朱厚選
    被      告  壽  璞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
其受追訴之罪,要以明知為絕無犯罪嫌疑之人或其行為顯然在不罰之列,而故意利用
其職權使之受訴追者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偵查所得結果,足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
據以依法提起公訴者,即不能執上開法條款項以相繩。本件被告壽璞任○○地方法院
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易鼎、成蒼霖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實施偵查
,結果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於三十年九月間提起公訴,核閱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敘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及其理由,詳述本於偵查所得之證據,自不能謂上訴人絕無犯
罪嫌疑或行為顯然在不罰之列,雖該案尚在上訴之中,上訴人對於該案實體上之辯解
是否成立,以及原起訴書有無誤認原因,尚有待於審判,然謂被告係明知上訴人為無
罪之人而故意利用其職權使之受追訴處分,則絕無證據可以證明。兩審因之認被告不
負刑事責任,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能謂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謂:易鼎、成蒼
霖因侵占稅款被潘光堯等舉發,因而遷怒於上訴人,故於侵占案答辯書內有邵陽縣政
府劉、瞿兩縣長委狀情送之捏詞,並未正式告發。迨湖南高等法院委王委員道明查驗
確係真實絕非偽造,經上訴人呈奉邵陽縣政府批開:該員在本府劉、瞿兩縣長任內服
務,委件業經專署王科員道明持來本府,取具縣印印鑑核驗相符等。因易鼎聞知上述
調查之結果,恐辦誣告罪,遂以訴由不符,正式公函地檢處請求停止偵訊,即不啻撤
回其委狀情送之捏詞,被告從此亦並未進行,實已明知上訴人為無罪之人。既於偵查
終結之當時未經起訴,則認為無犯罪嫌疑已堪斷定,乃竟不遵刑事訴訟審限規則第一
條偵查期限十日之規定,依法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於終結已將二年之案突然起訴
,且該地檢處每月造報之刑事已結未結案件表,並無上訴人偽造文書案未結之記載,
則上訴人已非繫屬於該地檢處之被告,即顯然為無罪之人,被告明知而妄行起訴,其
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瀆職罪,實
百喙而莫辭等語。查所稱易鼎等因侵占案被舉發,遂遷怒於上訴人,乃攻擊上訴人之
委任狀係由劉、瞿兩縣長情送,實則此項委狀均係真實並非偽造等詞,無論原起訴書
除對於該委狀認為偽造外,尚認上訴人有其他犯罪嫌疑,已不能專執委狀而為爭辯,
且該委狀是否真偽,純屬就被訴案件之實體上辯解,不能以此而謂被告係明知上訴人
為無罪之人。而偽造公文書並非告訴乃論,縱未經易鼎等正式告發或其後有撤回之意
思,如檢察官本於職權上偵查所得而認為有犯罪嫌疑,仍可依法起訴,並不以是否正
式告發或撤回告發而生影響。至被告對於該案偵查後時將二年始行起訴,雖違反審限
規則,不無怠忽之咎,但當時既未為不起訴處分,則以後提起公訴,於刑事訴訟法之
起訴程序亦並無違背,執此以為被告係明知上訴人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訴追之論據,
亦非可採。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9-1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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