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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
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
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本院成
例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
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
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
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率引前例而謂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本件被告乙○○以上訴
人甲○○於民國三十年舊曆八月初八日夜間,乘其往田看水時,用甘言誘該氏近身,
即以兩手從背後摟抱按倒地下,以一手壓住胸部並以草塞口,一手撕脫其褲強姦達一
小時之久,出精後始行釋手,歸途遇被告丙○○,向其告知前情等語,舉丙○○為證
人並提出褲子為證,向橫縣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強姦罪名,原檢察官以其所述
與丙○○所供不符,而其所指上訴人強姦情形亦多不近情理,所提出之褲子又驗無精
液沾染,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查被告乙○○歷數親身為
上訴人強姦事實矢口不移,顯與出於誤會懷疑或張大其詞之情形不同,而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又詳述該氏之言不能採信,鄉公所呈復文內亦謂該氏投鳴時,語多支吾,前
後不符,所訴上訴人強姦行為似屬非是等語,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對乙○○加以非禮之
事,抑如上訴人所稱該氏因挾爭水之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強姦,自非調查確實不能
謂該被告全非出於誣告。原審以處分書僅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謂該被告確係
虛構事實,率行維持第一審對於該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自難謂非失當。上訴意旨就
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為全無理由,應將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再求確實。
至偽證罪係妨害國家之審判權,不能由私人提起自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上訴人對
於被告丙○○以其犯偽證罪而一併自訴,原審以偽證罪在不得自訴之列,撤銷第一審
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二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6-2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