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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6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
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
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徐妙根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雲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徐妙根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財政部復興公司○○分公司汽車司機,民
國三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駕駛國滇字第○○○○號汽車前往黑林舖,行經太
和街豬羊交易所門口附近,將黃傳昌撞倒在地,以致受傷身死等情,係以上訴人之供
述,及與上訴人同坐一車之李延福到案證明「被害人黃傳昌由對面坐馬車而來,被害
人下馬車,橫汽車路跑過,適與上訴人所駕汽車相撞,當時上訴人業已煞車,因倉卒
停車不及,實係撞著並未壓著」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按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法則
,固無不合。惟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
意停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足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
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原審撤銷第一審科處重刑之判決,
改處有期徒刑二年,固已為之減輕,但因上述情形相結合,仍不能不謂失之於重。上
訴意旨,以被害人自撞汽車,自己毫無過失為辯解,原無足採,而其以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6、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0-1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