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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2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墜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
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蔡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湘潭○○警察所警察,民國三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廢曆五
月二十八日),與同所警察袁祿仁奉命催徵壯丁,是夜由甲長彭福生帶往甲○○家拘
獲乙○○,由袁祿仁看守,上訴人則往屋外尋覓壯丁,因知甲○○之妻丙○○命其媳
丁○○(亦為丁○丁)同戊○○至對門熊樹秋家,央其代具限字,遂攔在唐家埧子塘
基上,迨丁○○與戊○○由熊家轉回,上訴人強扭丁○○行姦,並將戊○○推跌田內
,丁○○當時抵抗甚力,上訴人掌毆其左右兩顴,以致丁○○跌入該塘水內溺斃等情
,係採取戊○○、熊楊氏、熊樹秋、丙○○、乙○○、袁祿仁、賀枚生(即賀梅生)
之述詞,及上訴人所遺之紫竹棍,並參以第一審檢察官督驗丁○○屍身所具之驗斷書
,為其所憑證據。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奉命與袁祿仁同往甲○○家催徵壯丁,根本
未離開該屋半步,被害人如何被害,民實毫無所知,戊○○之證言顯不可信,豈有二
人同行,擇姦一人,縱不畏其同伴,寧不畏行路之人,以理推之,即知其偽。且戊○
○既與被害人同伴,途遇暴客強姦,並毆推被害人入水,何不立時呼人援救,必待往
熊家再返後,始遙向被害人之姑問被害人是否返家,塘非甚大,何以撈屍至通宵之久
,被害人之娘家人不依法告訴,何以反向崔家橫施擾亂,可見事實之非真。即退萬步
言之,民強姦行為亦祇係未遂,被害人落水亦無證明係民推墮,其死亡又非強姦必要
之結果,原審武斷加重科刑,豈能甘服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同袁祿仁拘獲乙○○後
,丁○○同戊○○往熊樹秋家,央其代具限字,上訴人即燃火持棍外出,丁○○、戊
○○回轉行至唐家埧子塘基上,上訴人即強扭丁○○行姦,將戊○○推跌田內,迨丁
○○因拒姦掙扎,跌落塘水中,上訴人倉皇回歸,喚袁祿仁提同乙○○他往,斯時戊
○○已返熊樹秋家,由樹秋之母熊楊氏喊樹秋往救,僅見遺有夾衣(丁○○所持物)
、紫竹棍(袁祿仁物,上訴人持用)各情,已據戊○○、熊楊氏、熊樹秋、丙○○、
乙○○、袁祿仁分別供明,而撈屍及驗屍情形,復有賀枚生之結證並驗斷書可據,原
判決採以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已屬供證確鑿。上訴意旨空言主張當日未離開甲○○
之屋半步,固無足採,即謂實施強姦應畏其同伴及行路之人,並戊○○何未立時呼救
各情,遂指其證言為虛偽不應採信,亦係就原審自由判斷證據力之職權行使,妄加指
摘,顯為法所不許。至被害人娘家人不依法告訴,反向崔家肆擾,以及撈屍時間之長
短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並未犯罪之確切證明,即亦難執為上訴人之論據。至上訴人
雖非強姦已遂,及將被害人推墮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
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因果聯絡關係,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
於死之罪責。原審以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係屬錯誤,將其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處斷,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4-2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