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06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2 年 05 月 20 日 |
要 旨: |
原判決以被告智識淺薄,且因被害人派送兵役不公,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死
刑失之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是其對於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不應量處重
刑之理由,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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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甘肅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根得(即趙青山 又即趙鴻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趙根得因恨保長范國棟派送兵役不公,與趙鴻
喜共同將其殺死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趙根得惡性較深,實無可原之處,縱不處以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高度之極刑,亦應折衷允當,乃原判竟處以該條之低度
刑,殊嫌失當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以趙根得智識淺薄,且因范國棟派送兵役不公,
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死刑失之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是其對於刑
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不應量處重刑
之理由,按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精神,其所量定之刑,既無顯然不當之事
由,自難認為違法。其上訴意旨即無可採。至被告趙根得係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收受原審法院之判決,遲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於辯訴狀內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8-1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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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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