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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非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因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
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非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盧政理
                鍾榮美
                鍾修標
                莫倫有
                董子經
                董良卿
                潘應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脫逃案件,對於廣西高等法院第七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盧政理、鍾榮美、鍾修標、莫倫有、董子經、董良卿、潘應
廣罪刑部分撤銷。
盧政理、鍾榮美、鍾修標、莫倫有、董子經、董良卿、潘應廣共同損壞拘禁處所脫逃
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上訴意旨稱:查刑法上之連續犯,須有數行為始能成立,觀於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極
明。本案被告盧政理、鍾榮美、鍾修標、莫倫有、董子經、董良卿、潘應廣等,繼續
兩夜挖掘監舍脫逃未遂,歷審認係觸犯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固無不合,但其兩
夜挖掘,不過為其一行為之繼續活動,徐徐進行,與具有數行為者不同,第一審鍾山
縣司法處適用上開法條,論以連續犯,已悖於法。被告等上訴後,原法院不事糾正,
仍予維持,違法亦屬明顯。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正等語。
本件據原審引用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謂:被告盧政理、鍾榮美、鍾修標、莫倫有、董子
經、董良卿、潘應廣等,俱因案被押於鍾山縣縣監,於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二十四、二
十五兩夜,輪流用三齒耙、長鑿將監舍地基挖掘,意圖脫逃等語,歷審認係觸犯損壞
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固無錯誤,但查被告等因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
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祇能以繼續犯論,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第一審鍾
山縣司法處依連續犯之例處斷,原審未予糾正,俱屬違法。上訴意旨本此理由提起非
常上訴,洵屬正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4-1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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