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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
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
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方靜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三月九
日覆判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靜安部分撤銷,發回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載上訴人與余吉發、范佩全均在望江○○書店充當店夥,分任印刷
及寫字事務,與何安漢素識,二十九年六月間望江縣政府因輔幣缺乏,經濟無法流通
,商由該縣財務委員會在○○書店印刷財委會臨時流通券,發行市面以助法幣之用而
資周轉,詎范佩全、余吉發及上訴人與何安漢起意偽造,於同年八月間,商議合股由
何安漢、范佩全與上訴人摹刻官章及財務委員長、出納組主任、審核組主任等私章,
在○○書店內乘機印就五角之偽流通券二百三十元,余吉發、范佩全、上訴人各分得
五十元,何安漢分得八十元分別行使等語,如果所認無誤,是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而復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一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
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行
為之內,自不生牽連犯或想像的競合問題。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非適法,已具有撤銷原因。復
查,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得為更正之判決者
,以不變更初判事實為限,本件初判認定上訴人與余吉發等合股偽造望江縣財委會所
發行之臨時流通券,係在病中精神耗弱含糊應允,原判決以此為意圖諉卸,認上訴人
與余吉發等共同起意偽造,並加功於摹刻小官章,另以初判所未採取之共同被告余吉
發及范佩全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裁判基礎,是對於初判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
有變更,即不合於上開條例得為更正判決之規定,乃原判決不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裁定覆審,竟為更正之判決,尤屬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事實研究,遽予加重
科刑為指摘論據,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再本案發回後,應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50-2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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