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8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
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
促成一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共同殺人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刑法上之連續犯指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
言,如先後犯罪行為並非發動於同一犯意或基於同一犯意,而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
成一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四、五
月間先後兩次採取野生毒物三皮槍,交由乙○○預備毒殺丙○○,因發生障礙事未果
行,既在丙○○尚未遷往安福市以前。而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八日毒斃丙○○,係在丙
○○遷居安福市,在其所開店中撞見上訴人吃酒加以責罵,並向乙○○嚴詞警告之後
,則以後之毒殺行為,是否因丙○○之辱罵警告而促起動機,另行起意,既有未明。
如果仍出於概括之意思,則以前預備施毒之各動作不過為謀殺行為持續中之一種階段
,應為後之實行殺人行為所吸收,不發生連續之問題,原審認為連續犯,亦有未合。
再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殺人,係以丁○○及戊○○等供詞為重要之證據,查丁○
○所稱:「二十八年四、五月間,上訴人弄來三皮槍兩次,一次被我丟到灶中燒了,
二次將三皮槍煎水被我倒了。」戊○○供亦相同,既與己○○所述,二十七年乙○○
曾買信石、三皮槍、大柴頭、三味藥煎一碗水,說是菜湯,叫第二個女兒(按即丁○
○)端到老公吃,後因女兒將此碗藥水倒了之語不相符合。且三皮槍為不經見之物,
原審亦認為知者甚少,丁○○以鄉村幼女,竟能辨認其為毒物,並能言之鑿鑿,在偵
查中檢察官曾舉以相詰,答稱有人話(按:即「說」字之意),然究係聞諸何人,並
未就此加以追訊。又據丁○○在偵查中始稱:「不曉得是給爸爸吃的。」迨詰以:「
你何以把三皮槍水倒去呢?」答稱:「我曉得他是要毒我爸爸的,故倒去。」所述尤
不一致。至上訴人辯稱丙○○中毒之日,雖赴安福市趕墟,並未到乙○○家,有廖啟
財、楊成信等同行可證一節,固經原審傳證訊明不實,其所提反證雖無可採,而上訴
人是否到乙○○家,如何與乙○○計劃殺人,仍須有積極之證明。據丁○○供稱:「
初七日,甲○○到房中和我媽說了幾句話,就出去了。」戊○○供稱:「甲○○到我
間子中咿咿唔唔說了兩句。」又稱:「這事是他兩下商通的,說了幾句話就走了。因
見我父在外面坐,甲○○在後面間內與我母說了幾句就走了。」核與己○○所述,上
訴人於吃早飯後即到他(指丙○○)店中,和乙○○並嘰咕嘰咕講話,直至下午才去
之語不盡相符。且上訴人到店中之時,丙○○坐在門前,已據戊○○供明,查丙○○
因上訴人與乙○○姦情敗露,及上訴人在店中吃酒曾迭起衝突,並以打斷上訴人之腳
,扭下乙○○之頭相警告,則丙○○當日既在門前,上訴人與乙○○何竟毫無顧忌而
相與密談,丙○○亦竟視若無睹不加干涉,均非毫無可疑。乙○○所稱丁○○姊弟之
供詞出於己○○所串唆,固屬空言無據,但參以一、二兩審屢向己○○追傳丁○○,
迄不到案,賴李氏又稱己○○曾託其轉囑乙○○供出上訴人,及范敦吉、楊承能等所
述己○○屢尋上訴人生事,得財私和,並具狀請求免究之情形,則其對上訴人所為攻
擊之詞,是否因上訴人與乙○○有姦,疑及上訴人共同殺人,以及上訴人是否有共同
意思推出乙○○擔任實施,抑僅有教唆或指示之行為,均非無審究之餘地。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採證上而為指摘,即難謂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3-1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 50 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105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一個行為
  之結果者」。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