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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
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至對於受刑
人應否加以腳鐐,係屬於監獄法規之戒護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無關
,原判決以舊監獄對於犯人例須加帶腳鐐,上訴人未將某甲等加鐐而將帶
鐐之某乙等開去腳鐐,認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犯罪,顯有未
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路俊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法執行刑罰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一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路俊升部分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事實為路俊升於二十八年三月一日充任○縣監獄管獄員兼看守所所長後,
違法執行刑罰,竟將該監已決重要犯人王得娃、王喜、石文章、趙振昌、拜金棟、蔡
得明、王魁五、王勝德等多人腳鐐任意開去等情,所憑之證據為河南高等法院及其檢
察處派員查明呈覆情形,犯人徐鏡五、宋文芳、張成功,看守王本立、何全勝等之供
述,與未將原未帶鐐之王三軒等犯加帶腳鐐情形。上訴意旨則略稱:(一)監獄規則
無例須加帶腳鐐之功令,若不論其有無逃走暴行自殺之虞,一一加帶腳鐐是為虐待違
法,原判反謂民不加帶腳鐐為違法。(二)監獄規則第二十五條有得加戒具之明文,
但以不加戒具為原則,在監者有逃走暴行自殺之虞及在監外者得加戒具,否則不得加
以戒具,二審誤解得加戒具之意義。(三)王得娃等供因患病長瘡,開鐐為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原判未予注意。(四)○縣監獄人犯暴動在民交卸之後,非民所預見,而
逃走者有有鐐者,足見犯人逃走與否與帶鐐不帶鐐無重大關係,李樹卿不盡看守之責
,以致犯人越獄乃以破鐐,諉過於民虛偽呈報,兩審受欺,民實寬抑等語。本院按: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死刑、自由刑、
財產刑等刑罰之受刑人故意不執行,或應執行此刑而故意執行彼刑,或對於不應執行
刑罰之人而故意執行等情形而言,至對於已受或將受執行自由刑之受刑人應否加以腳
鐐,自係屬於監獄法規戒護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與否無關,監獄官員對於受刑
人加鐐、開鐐或不加鐐,苟無故意凌虐,或便利脫逃,或過失致其脫逃等情事,除應
否受懲戒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外,要不成立上開法條及其他犯罪,原判決乃以舊監獄對
於犯人例須加帶腳鐐,上訴人未將王三軒等加鐐而將帶鐐之王得娃等開去腳鐐,認為
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犯罪,顯有未合。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
人以便利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刑,究竟上訴人有無故意便利脫逃之證據,尚有
審究之必要,原判決於此問題並未加以說明,遽以上訴人應成立違法執行刑罰罪,而
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之判決為未合,予以撤銷改判,殊嫌率斷
,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並有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7-1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