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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5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上訴
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
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張雪光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
    理      由
查閱卷宗,上訴人與張超榮、張泰槐(即張大懷)賭博,因輸去鉅款,恨張超榮、張
泰槐追索甚急,起意殺害洩忿,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兄有匯款二千
元在福建上杭縣屬○市○○店兌取等詞,誆同張超榮、張泰槐於次晨三時同往兌取,
張超榮、張泰槐信以為實,遂與偕行,迨至粵閩交界之分水坵地方,上訴人抽出暗藏
之駁殼槍,回頭先向後行之張超榮轟擊一槍,彈由胸入背出,登時斃命,繼向在前之
張泰槐射擊一槍,彈由左腿後部穿入,張泰槐倒地詐死,上訴人以目的已達,即行返
家等情,業經桃源鄉第三保保長張俊青驗明張超榮屍身,彈由胸部入至背部出,入口
直徑約三分、出口約四分,並經○○醫局醫生吳惠康驗得張泰槐左大腿臀部槍傷,由
後片入前片出,彈口已貫穿,入口直徑二分,出口直徑三分,均係駁殼槍所傷,分別
填單呈報在案,並據張泰槐在桃源鄉及梅縣第四區署與粵閩邊區剿匪指揮部歷述前情
無異,其所述「三人同行時,係張泰槐在前、上訴人居中、張超榮隨後,上訴人回頭
槍擊張超榮斃命後,再向前行之張泰槐開放一槍」等語,核與所驗張超榮屍身受彈係
胸入背出,張泰槐受彈係後入前出之情形亦相吻合,而上訴人家中原有受寄駁殼槍一
支,及與張泰槐並無仇怨,亦已有所自承,張超榮等被害之日上訴人從分水坵來路急
行返家,復經證人張壽芳嫂結證屬實。上訴人於當日早晨三時到張超榮店內,約同張
超榮往○市兌款,亦據該張超榮之子張東成指述甚明。雖上訴人辯稱係張俊青與上訴
人有仇,因此教唆張泰槐誣陷,並謂:「上訴人於是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往○市○○
店兌款,午間在海興店吃飯,於當日下午即行返家,不認有在途槍殺張超榮等之事,
但據上訴人之父張少琴述明與張俊青並無仇怨,常來談話,並據上木鄉黃岡保保長許
斐然及保民許裕慶等狀稱張超榮等被害後,由許斐然率丁前往查驗,經張泰槐告知前
情,即派丁報告保長張俊青前來」等情,則所謂係張俊青教唆張泰槐之說,自屬不足
置信,而所稱是月二十三日在○市○○店兌款當日下午返家一節,更與殺人在二十四
日之事無關,原審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應負殺人罪責,原無不合,惟依原判決所認
上訴人先將張超榮擊斃後,再行開槍射擊張泰槐,顯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為一罪,第一審判決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適用
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不予撤銷改判,均屬錯誤,此點業經本院前次發回
更審判決內予以指明,此項法律上之見解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原審更審判決所
認事實,既與前次判決無異,自應依照本院見解,按連續犯之例予以改判,方為適法
。乃原審以其犯罪係在同時、同地,率引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仍認為
一行為而犯數罪,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之判決,不知同時、同地犯罪而
應行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之開槍如原判決所
認,係先將張超榮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張泰槐,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
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絕非一行為而犯數罪,原審昧於此義,猶
復膠執己見,仍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已屬違背法令,且其判決理由內既謂張泰槐流
血過多而死,係與上訴人之槍擊有因果關係,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之犯罪本質係槍殺
二人既遂,與第一審判決所認事實係一死一傷者不同,乃未為重行審認,仍引用第一
審判決之事實而為判決基礎,尤與理由矛盾。究竟張泰槐之身死是否與上訴人開槍有
因果聯絡,原判決事實內既未認定,理由內亦未闡述其所憑之證據,則本院尚不能憑
其事實而為判斷,仍應發回更審,俾臻適法。因而本件上訴亦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0-13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 55 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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