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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
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陳詹臣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須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
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
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此係當
然之解釋。復查,訊問被告及自訴人等所製作之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
,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詹臣係
○○縣司法處書記官,辦理訴訟記錄事務,於民國二十八年不記日期及二十九年一月
間,曾將葉永清違反兵役及林友森等妨害秩序二案之筆錄,先後抄交葉永清、林友森
閱看,此項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意旨對之亦無何等爭執。惟謂:「筆錄乃當
事人自己之供述,以當事人自己之供述而抄送於當事人,實因當事人語言不通,深恐
記錄錯誤,有礙當事人本身之利益,因而請求抄錄,審判官亦同時在庭允許,方敢照
抄,以盡書記官職責,免致當事人懷疑,如此謂之洩漏,誠不甘服」云云。本院核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上訴人是否僅將訊問被告之筆錄抄送受訊人葉永清
、林友森閱看,抑係將訊問被告以外之證人或其他關係人等之筆錄一併交付葉永清等
閱覽,並未詳予訊明,如果上訴人未得所屬長官之許可,擅將訊問其他關係人等之筆
錄抄與被告葉永清等閱覽,固難解免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罪責
,否則如僅將訊問被告之筆錄抄交受訊之葉永清等,揆之上述說明,即不應成立前開
法條之罪,究竟實情如何,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尚難得用法之根據,從而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6-1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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