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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6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 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劉紹英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劉紹英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
偽造之匯票核對據及殷慧賢印章一顆均沒收。
    理      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理由,不外以郵局電報匯票儲藏於保險櫃,歸一
等郵務員保管,儲金匯業局經理及組長名章亦嚴密收藏,均無竊取及盜用之機會,原
審不予調查,純係推測臆斷,民在第一審用鉛筆所書筆跡,核與電報匯票上所書字跡
顯不相同,足為反證等語。本院查:上訴人在原審對於盜用印章、冒領款項各節已據
明白供認,是就犯罪事實完全自白,實屬毫無疑義。至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書筆跡與匯
票字跡是否相符,原審及第一審並未採為論罪之證據,尤雖執此而為指摘。惟查,刑
法上之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者,如認下級審判決就其所牽連之罪名
中適用法則不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全部撤銷改判,斷無分別為維持或撤銷
之餘地。原審既認上訴人竊盜匯票、核對據,偽造及盜用名章,變造有價證券各犯行
,均為詐欺取財之方法,乃僅就第一審誤認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撤銷,而將其餘所牽
連之部分予以維持,已屬未洽,且刑法之所謂變造,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就其內
容,有所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及核對據,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
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自屬偽造之行為,並非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實之變更,原審認為變造,法律上之見解亦屬有誤。又查,郵局之匯票及核
對據,必須蓋有發票人及領款人印章始足完成其效用,上訴人蓋用經理組長及殷慧賢
印章,均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而上訴人行使此項有價證券,使人交付券
面所載之財務,亦即屬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行為仍包括於行使偽券之中,而行
使之後行輕行為又應為偽造重罪之先行重行為所吸收,故除因上訴人業經行使其所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各罪,依第五
十五條處斷外,殊無成立他罪之可言。原審併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且未引用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均屬不合。再查,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郵務管理局郵務
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匯
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之竊取、偽
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條加重其刑,尤屬有所誤會。至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始得為之。原審謂上訴人自
知愧悔,將所得之國幣二千元如數繳回,並遞有悔過書各節,僅足為審酌從輕處刑之
標準,原審據為減刑之理由,殊嫌失當。上訴意旨雖未就上述各點加以指摘,而原審
判決援用法律既有不當,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併予撤銷改判,仍審酌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處以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9、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4、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7、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55-2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 不再援用:
  (一)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1) ,並於該
        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1)」 。
  (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判例字號修正:
  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該判例要
  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