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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
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甘肅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廣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屍體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廣元無罪。
    理      由
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
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本件據
原審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略謂:被告李廣元僱用李興隆前往山內挖金,
於民國三十年廢曆十月十二日,在山頭背柴失足落崖跌傷頭部身死,被告既不將屍體
運回,復未妥為殮埋,將其屍棄於夾道口地方之河邊洞內,以石疊口了事,迨後通知
李興隆家屬,反令其妻李邵氏及弟李興福等前往收屍等語。其判決理由則謂:李興隆
墜崖身死時,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之僱傭關係尚在存續期間,依契約關
係被告對於該屍體負有殮葬義務,以被告未予棺殮或掩埋,竟將該屍體棄置山洞,為
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本院查: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之因服勞務受傷致死者,在民法債編並無應負殮葬義務之規定,且就債編
關於僱傭之立法精神觀察,亦不能認其應負此種義務。而告訴人李邵氏亦祇要求被告
將屍搬回,並未主張李興隆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有此項特約,據被告在偵查中述稱:「
我通知他領屍,他不要屍,要一千元錢呢,我沒法子辦才告的。」又稱:「我把李興
隆屍體置在窯內蔽住著呢,我是搬的,現在彼處山滑難搬,亦是無法。」證人康學林
亦述稱:「我見屍首放在洞內,用石頭掩著的。」石維嶽、劉鳳鳴之陳述略同,並據
劉鳳鳴述稱:「山路崎嶇,絕不能搬,空人能走,拿東西就不能走了。」是被告當日
將李興隆屍體移置洞內,用石疊口,隨即通知其家屬收屍,不過暫時權為掩護,以待
其家屬為相當之安置,顯非棄置不顧者可比,亦不能認其移置石洞之舉,係具有遺棄
屍體之意思與行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違背殮葬義務,將李興隆屍體棄置山洞,論處
遺棄屍體罪刑,其法律上之見解既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亦屬違誤。上訴人等各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
罪,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