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2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
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
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充當警佐,雖有解送人犯之職務,而因
某甲追毆某乙闖入警所,對之訊問時並非行使解送職務之際,某甲之受訊
問,亦非在被解送中之人犯,上訴人於訊問後加以棍責保釋,除其他法令
對該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殊與凌虐人犯罪構成之要
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許哲生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任○○
縣警察所警佐時,以姚玉豐等追毆李紹謙公然闖入該所,殊屬膽大,將姚玉豐棍責五
十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伊兼充防護團副團長,團員姚玉豐竟敢以細故迫毆李紹謙入
團部之內,藐視長官及團部信譽,為整飭紀綱略示薄懲,係行政上必要之處置,並無
凌虐之故意,且長官對於屬員加以管束,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之理由
,亦應免除其刑等語。但該上訴人於函復○○地方法院檢察官調查本案起因時,僅指
姚玉豐膽敢迫毆李紹謙公然闖入警察所,故責以軍棍五十,並無以防護團副團長資格
懲戒團員之說,此項辯解自係事後為避免責任之藉口,而非當時棍責之本意,況防護
團副團長棍責團員,尤與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之行為無涉,上訴意旨辯解各點
,殊無可採。但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
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
以凌虐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充當警佐,雖有解送人犯之職務,而因姚玉豐迫毆李
紹謙闖入警所,對之訊問時並非行使解送職務之際,姚玉豐之受訊問,亦非在被解送
中之人犯,上訴人於訊問後加以棍責保釋,殊與凌虐人犯罪構成之要件不合。原審遽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自係用法失當,應予撤銷
,惟姚玉豐如因被棍責而受傷,則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而姚玉豐曾否受傷,既未據其供述,亦未據實施驗明,是上訴人應否構成
傷害罪,尚嫌事實未明,仍難得用法之根據,自應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1-1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