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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法定刑,其罰金之最高額雖為一千元,但因適
用同法第五十五條之結果,既應依徒刑較重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
斷,而該條項之罰金則僅為三百元以下,如科處罰金,自應於此範圍內酌
定其金額,不得因較輕之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罰金額為一千元以下,而
處以超過三百元之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八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丙○○、丁○○、戊○○、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
罰金一百八十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二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事實為乙○○之妻庚○○與甲○○素有姦情,民國三十年舊曆正月十六日
晚,甲○○往與庚○○續姦,被乙○○自外回歸撞見喊叫,其近族丙○○、丁○○、
戊○○、己○○同往,由丁○○等用腰帶捆甲○○,並用鐵杈齒扎其右眼,幸未傷及
眼珠,經甲○○具訴鄭縣地方法院等情,所憑之證據為被告丙○○等不利於己之自白
、保長李紹賢(即李少賢)之證言、○○縣衛生院院長丁紹昌之鑑定各端,並說明自
訴人即被害人甲○○指攻被告等使其受重傷既遂,第一審驗單載被害人兩眼睛已無視
能,及被告等辯稱係正當防衛各節,均無足採之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民被挖
去兩目已有相當證憑,二審竟將重大傷害抹煞,僅依剝奪自由罪處斷,不足以昭折服
云云。被告等上訴意旨則略稱:(一)第一審判民等重傷罪已屬錯誤,第二審又判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於法不合,再民等正當防衛依法無罪,絕不能受共同之重罰
,現不分輕重五人同罪,尤為不服。(二)民丙○○、丁○○本未持釵刀傷害甲○○
兩目,其眼皮微傷必係自掛,何得謂之重傷未遂,縱有此情,念民無知初犯,當予從
輕,無從一重之理,應予酌減罰金,現併科罰金從一重論處,不合法理等語。本院查
:第一審勘驗被害人傷害單載兩眼睛已無視能一節,固為原判決所不採,即就原驗單
載傷均痊癒,睛均尚在之語觀察,該被害人上訴意旨稱:民被挖去兩目已有相當證憑
云云,亦屬顯然不實。況被害人右眼原有雲翳受傷於視能無關,左眼未受傷尚有視能
,已有李紹賢之供述、丁紹昌之鑑定可據,原判決認為被告等當場激於義憤使人受重
傷未遂,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且縱使被告等之使人受重傷已達既遂程度,然既係
當場激於義憤,則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罪,仍較所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罪本刑為輕,原判決從一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論罪,於法亦無違背,自訴
人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至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
刑,已經第二審判決撤銷,被告等上訴意旨指為併科罰金,未免誤會。又刑法上所謂
從一重處斷者,係指依較重本刑之法條處斷而言,並非量處重刑之謂,被告等指原判
決為從重處刑,亦無可採。其他上訴意旨,原判決已有說明,均不足取。惟查,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法定本刑,雖有一千元以下之罰金,然既應依徒刑較重之同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處刑,即不得再適用較輕法條之刑,而較重法條之罰金則僅為
三百元以下,自應於此範圍內量處罰金,原判決竟處被告等罰金六百元,於法顯有未
合。被告等之上訴即難認為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時所
受之激刺情狀尚輕,仍量處以相當之罰金刑,以昭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8-12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