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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某女,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利,不能謂非詐騙
行為,如其有監督權人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
該被告固無解於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
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轉賣圖利確已同意,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
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外,殊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丙○○(年僅十六歲)係丁○○之童養媳,由丁○○送與被告甲○○作
養女,甲○○帶往廣平圩價賣;戊○○(年僅十一歲)係己○○之女,由己○○送與
被告乙○○作養女,乙○○帶往廣平圩價賣,為不具備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之人之要件,因以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施用強暴脅迫之方法外,凡以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
亦足構成。被告甲○○收丙○○作養女,乙○○收戊○○作養女,似各已得有監督權
人之同意,然據甲○○在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稱:「民是一心買來轉賣於人,想賺錢
。」丙○○稱:「氏是由連灘豬頭崗庚○○叫甲○○到他家說去找藥,其後庚○○將
氏交與甲○○帶來的,氏不知家翁將氏賣與他,在廣平住男女都來看過氏,並同甲○
○說價,甲○○要二千元桂紙,因此太貴未賣得成的。」戊○○稱:「氏是乙○○在
氏父家帶來的,實在是氏父母賣與他做女的,但不知他是做人販,其後氏知他是做人
販,氏不去,他則騙氏去飲酒,所以帶氏出來的,在廣平住有不知姓名人來看過氏,
並同乙○○說過價的,不過未有說得成」各等語,是被告等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
利,不能謂非詐騙行為,如有監督權人之丁○○、己○○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
等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換言之,即對於被告等之犯行未予同意,該被告等仍無解於
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等轉
賣圖利之犯行確有同意之證明,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
斷外,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原審於此關鍵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顯
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之點,雖未盡洽當,要其對於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謂
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2-3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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