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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
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鄧映棠
                鄧映珠
                鄧海佑
    被      告  陳雲華
                陳羅氏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中華民
國三十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
    理      由
查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
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有涉及他人之權利,該他人並不受其拘束
,自無偽造之可言。本件被告等與上訴人等訟爭土名蕉園窩山場,提出其先人陳元俊
、元發、元茂於前清乾隆四十一年所訂合同為證,核閱合同其主要目的以嗣後三房人
等不得在祖山內開墳變賣,雖載有山場界址頗廣,然合同以外之人自不受其拘束,無
待煩言。被告陳雲華係陳元俊之裔孫,主張合同為真實,如陳元發、陳元茂之後人均
無異詞,無論該合同所載有無涉及他人之權利,然陳元俊、陳元發、陳元茂為有權訂
立合同之人,即係對於該文書有製作之權,自不得指為偽造,從而被告等在民事山場
涉訟案內提出為證,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原審未注意及之,將陳元發、陳元茂
之後人傳案訊明,當日伊等先人究竟是否有立此合同之事實,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尚非適法。上訴意旨以該合同網入鄧、謝、廖各姓世管祖業甚多為
偽造,固無足採,而其指摘原審未盡職權上調查能事,難謂為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3-26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