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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7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刑輕
重雖屬相等,然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得免除其刑,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否,是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情節實重於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怜牧k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文安(即張清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一
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然係認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之罪,其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非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予以實體上審判,特先說
明。
次查,原判決認定事實為徐張氏之父張文修、母張李氏歿後,其祖母張鄧氏生前以所
有溫家墳三十挑穀田贈與徐張氏,並給分關一紙為據,嗣張鄧氏逝世,徐張氏亦即于
歸徐姓,遂將該田業託其叔父張文安代為管理,迨民國二十七年秋張文安將是項田穀
佔為己有等情,所憑之證據為張文星、張文祿之證言、分關之證物,並說明上訴人所
提過繼與張鄧氏為嗣之反證,及分關為徐張氏竊去之抗辯均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
無非稱:民國十五年正月十二日經鄧氏請客,聲明遺失分關情形,疑徐張氏有竊去之
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鄧氏急病亡故,足見此溫家墳業產未能贈與張氏,分關確係由
伊竊去,張氏到庭供稱溫家墳穀田三十挑由鄧氏係贈與伊所有,尤屬不近情理云云。
本院查: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本件被害人徐張氏主張
,其祖母因其父母亡故,未有兄弟,將分受之田三十挑贈與該氏等情,於事理並無不
協。原判決採取張文星等所供眼見張鄧氏將分關田產給徐張氏做妝奩之證言,而捨棄
張王氏、張海洲、石隱泰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核與實驗法則自無不合,上訴人飾
詞指摘,不能認為正當。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本刑輕重雖屬相等,然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得免除其刑,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否,是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情節實重於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應
成立背信、侵占從一重處斷之罪,乃竟以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重,而諭知上
訴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核與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上
訴人之侵占徐張氏田產,既全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之,自應成立單純侵占罪,而
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性質不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
成立侵占與背信從一重處斷之罪,亦欠允洽,自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97-9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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