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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5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氏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後,將其價賣,雖非止一次,但其侵害家庭或
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之和誘行為,祇有一次,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在逃之馬大娘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間,和誘年甫十三歲之女子丙○○脫離
家庭,交由朱蕭氏轉交甲○○收受,即於是月共同將丙○○賣與謝縣長,得價一百元
,謝禮二十元。嗣經謝縣長退還,甲○○於同年廢曆臘月二十二日,又與錢王氏將丙
○○賣與私開台基之乙○○,得價一百一十元等情,係採取被害人丙○○之指供、上
訴人等之自白為其所憑證據。甲○○上訴意旨略稱:丙○○因避警報迷路,無家可歸
,為馬大娘憐憫收容,旋介紹謝縣長撫為養女,願出洋百元贈與馬大娘等作為伙食等
費,並無營利企圖,自不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責。乙○○上訴意旨略稱:丙○
○經謝姓退還後,復由甲○○賣與上訴人,嗣知來路不明,三日後退還,即使買受當
時意圖營利,但既經退還原因即歸消滅,且果意在圖利,何致買而復退,當亦不負罪
責各等語。本院查:甲○○與朱蕭氏、錢王氏先後將丙○○賣與謝縣長、乙○○等情
,不特丙○○指證歷歷,即該甲○○亦自白在卷,且一再得價明明圖利,詎容以受贈
為詞,希圖脫卸罪責。至乙○○開設台基,已據在警局自承不諱,且收買幼女當時果
意在圖利,縱令事後將該幼女退還,亦不能解免其罪責。此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
無足採。惟就原判決所認由馬大娘將年甫十三歲之女丙○○誘出,交由朱蕭氏轉交甲
○○,先賣與謝縣長,經退還後,復由甲○○與錢王氏將其價賣於乙○○等事實審究
,該甲○○顯係於馬大娘之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分擔實施,依本院近來見解,自應以
共同營利略誘論,既與未參與實施略誘而僅有收受被誘人之行為者不同,更與蓄養奴
婢使其為奴隸行為之情形渺不相涉,乃原審竟認甲○○犯意圖營利收受被誘人及使人
為奴隸之牽連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其見解實屬錯誤,已難予以維持。復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
準略誘罪,以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
滿十六歲之男女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縱令被人誘出,除有強暴、脅迫或詐
欺情事應構成妨害自由罪外,其和誘之者自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本件被害人丙○○
雖年甫十三,但家無父母,其堂姊丁○○尚未成年,既無家庭之監督權,戊○○係屬
乾媽,對於丙○○亦難謂為有監督權,究竟丙○○有無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與本案
關係至鉅,自非由原審切予調查,不足以資判斷。假如查明丙○○確為無家庭或其他
監督權之人,在甲○○既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即乙○○之收受
丙○○,無論其意圖如何,亦與收受被誘人之條件不合,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於此等重要關鍵迄未一加調查,遽爾含混定讞,致各上訴意旨得
就適用法律上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發回更審,期無冤抑。再更
審結果,如認甲○○犯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縱令該氏價賣被誘人非止一次,但
其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祇有一次,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案經發回,
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2-1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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