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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5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
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范新英
                陳文台
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新英、陳文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私印文之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或他人名
義之私印文,為其成立之要件,夫所謂他人者,必須根本另有其人,因其名義上權利
義務被偽造者所侵害,方足構成犯罪。本件上訴人等因告發熊飛渭妨害兵役一案,原
因懾於該被告權威之下,為防禦目前即被陷害起見,乃以劉志尚等偽名具呈控訴,且
舉發該被告犯罪事實,已為一、二兩審所認定毫無虛捏誣陷及故意之行為,兼之劉志
尚根本並無其人,確因上訴人等懦弱無能,深恐所控被告犯罪未成,而自己之身已先
入囹圄矣,鄉保長手段之辣,往往有非法律可濟其窮,故上訴人當時之所以不敢出具
真名呈訴者,其中實有無限之痛苦。且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須具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犯罪之要件,本案熊飛渭犯罪行為
,原判既已根據上訴人所控之事實認為並非虛妄,依法判處罪刑,縱因上訴人等之非
用真名告發,要亦不能認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照上開法意,是上訴人等本無
犯罪之可言云云。本院查: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在注重保重文書公共
之信用,並非專保護製作名義人,故所偽造之文書,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即成立,原不問製作名義人之有無,質言之,縱令其文書名義人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以劉志尚等名義告發熊飛渭等妨害兵役等情,該劉志尚等根
本並無其人,為上訴人等所自認,依照前開說明,原不能謂無此製作名義人即不成立
犯罪,惟查,上訴人等向福建省軍管區司令部告發熊飛渭等徵兵舞弊,曾於民國二十
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造送建陽縣第三區書坊聯保舞弊甲級適齡壯丁姓名一覽表可稽,
此項事實如果毫無虛偽,是其文書之內容均屬真實,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否則文書內容既屬虛構且行使該文書以誣告他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於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並未查明,即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於法實有未合,上訴第一論點固無足採,其第二論點以其所控
之事實並非虛妄為指摘論據,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1-26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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