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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4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本件運輸證係經某縣
糧食管理處發給某甲,於發給後,即屬某甲所有,並非委託某甲代為掌管
,若加以毀棄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以毀棄
他人文書之罪,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謝佩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謝佩玉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
謝佩玉毀棄他人文書,處有期徒刑四月。
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謝佩玉係○○區鄉農會幹事長,自訴人徐庭
範為○○縣衛生院院長,因醫院缺乏食糧,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縣糧食
管理處領得運輸證一紙,派院役虞作寧持證前往○○區○○鄉家(指徐庭範之家)中
運穀入城,以接濟醫院伙食,虞作寧於同月九日將穀挑至江嶼鄉高橋地方埠頭,為謝
佩玉瞥見,藉停運糧食為由,將虞作寧出示之糧食管理處運輸證撕毀,阻運食穀等情
,係以自訴人徐庭範及證人虞作寧等供述、○○縣政府之公函及該縣警察局之呈報,
為其所憑證據。上訴意旨略稱:採辦證(指運輸證)經上訴人閱後即交由周貽田轉交
徐振臺手並無撕毀情事,有周貽田兩審結證可查,原審竟抹煞此項證據,顯屬違法云
云,查證人周貽田(即周怡田)對於食糧運輸證曾否被人撕毀在原審並無一言述及,
其在第一審雖供稱十一月九日徐庭範派虞作寧運穀子,所持運輸證根本沒有毀掉,是
謝佩玉交給徐振臺帶回的,然核與上訴人所稱那天運穀不是虞作寧是徐振臺,採辦證
把我看過交把周貽田,由周貽田看過還他等語,全不相符,且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有
自由判斷之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依心證之作用,認周
貽田之證言無可憑信,不予採取,係屬事實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尤無違法
之可言,此項上訴意旨自無足取。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本
案運輸證係經○○縣糧食管理處,本諸徐庭範之請求而發給之文書,其於發給以後,
即屬於他人所有,並非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若加以毀棄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依
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以毀棄他人文書之罪,乃第一審認上訴人毀壞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文書,原審未予糾正,法律上見解均屬誤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用
法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至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經第一
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科處罪刑,原審予以維持,按諸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
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已無再行上訴之餘地,上訴人對此部分亦向本
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五十
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3-2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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