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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3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
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
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蔡明堯
                  蔡岩元
                  蔡永興
                  蔡崇寶
                  蔡明錫
    上選任辯護人  錢  潮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三十年舊曆四月初一日夜間,乘地氏蔡鶴池挈眷避難
在外時,借宿於蔡鶴池同屋居住之蔡鶴錫空屋之內,乘機侵入蔡鶴池住宅,竊取其儲
存樓上之食穀及衣服等物等情,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乘災害之際侵入住宅竊取
動產之罪,係以上訴人等在原審分別供認是時確在蔡鶴池家內借宿,及事後每人賠償
蔡鶴池一百元等情,為其論斷之根據。惟查,上訴人等堅稱無行竊之事,其事後之賠
款係鄉長高興充將上訴人等捕去勒賠等語,則此項辯解是否屬實已應予以審究明晰,
即使上訴人等之賠款並非出於勒逼,然上訴人等究竟是否結夥侵入竊盜,亦應就其積
極方面能為具體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加以查明闡述,方足以資認定,原判決於上訴人
等竊盜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未有所論述,而於上訴人等對於賠款原因之辯解亦未說明,
其是否可信,竟以上訴人等承認有賠款之語即推定其必為竊盜,自嫌未洽,上訴意旨
就採證上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無理。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謂災害之際,係指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發生之當時而言。若被竊人於主觀上有所危
懼,先事逃避,以致所存財物於災害未發生之時被人行竊,尚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
相符。原判決理由內雖謂是時敵寇業已登陸尚未退去,正值地方秩序擾亂之際等語,
惟蔡鶴池家被竊之夜其住宅所在之潘橋上行地方,是否已被敵人竄入,及有無其他匪
警發生,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兩判認定之事實,及其論斷之理由觀察,亦未盡臻明瞭
,自非發回更審,不足以昭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8-3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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