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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1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
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
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
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江西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王振綱連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三月。
關於妨害兵役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
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
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
以本罪論擬。本件被告雖曾於民國二十九年冬間充任○○縣第○區○○鄉第○保保長
,而其佃種永豐縣廖玉貴堂坐落該保轄境內之田畝,固純屬私人租賃關係,其受囑於
每年應交年租六擔,扣除二擔捐作保學經費,亦僅屬私人委託之事務,原審參核其帳
簿所載及人證述詞,認該被告於受託後自民國二十五年至二十九年止,僅於民國二十
七年春間,開辦該保保學分校時支出穀價八元四角,二十九年向該保學校長張聲教交
付榖價二十二元,其餘應捐租穀均侵占入己等情,其持有應交租穀既基於私人佃田關
係,其侵占入己亦非於交保學後基於保管保學經費或財物之關係,核其所為顯屬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乃僅以其未依照廖玉貴堂捐穀原意致間接有害於公
益事業,遽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擬斷,其法律上之見解顯難謂當。致檢察官及該被告
各就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適用法則上指摘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侵占
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以資糾正。至對於應服兵役壯丁隱匿不報部分,係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核其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該條例既無何項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被告對於該部分判決併
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7-4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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