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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非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
      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
(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
      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某甲為某乙之胞姪
      女,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因某乙之竊盜案件被傳作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
      ,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招劉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廣西蒼梧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招劉氏部分撤銷。
招劉氏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刑法上之偽證罪,係以證人等已復行具結義務,而為虛偽陳述者為
構成要件,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劉錦麟(即劉錦倫)因
犯竊盜罪,送交廣西蒼梧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其胞姪女招劉氏到案作證,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當然不
得令其具結,乃原辦檢察官竟令該氏具結,實屬違法,縱其陳述盡屬虛偽,亦不負偽
證之責,原審不為無罪之判決,遽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顯非合法。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等語。
按偽證罪,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而所謂具結者,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證,履行其具結義務者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
行命其具結者,因其具結之程序根本違法,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亦為當然之解釋。本
件被告招劉氏因其胞叔劉錦麟竊盜案件,於蒼梧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時到案作證,謂
被告劉錦麟所竊之物係其出價買來,交與攜去代賣等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原檢
察官以其觸犯偽證罪提起公訴,原審從而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論處被告招劉氏偽證
罪刑確定在案,查該被告既為劉錦麟之胞姪女,顯為被告劉錦麟五親等內之血親,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
,係在不得命其具結之列,原檢察官偵查時,雖誤行命其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能
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原審不以被告行為在不
罰之列,而為無罪之判決,竟認為犯偽證罪而論處罪刑,實屬違背法令,此項違法判
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予以撤銷,另行判決。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8、7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2、6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4、6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78-6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