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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非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
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其義
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
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
不在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非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鄭允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兵役案件,對於福建高等法院臨時分庭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鄭允瑾使人頂替兵役,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元折算一日。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聲稱:查刑法上之規定於援用其他法令為裁判時,雖亦得適用,但以總
則條文為限,此在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允瑾前充○○保長辦理兵役,
使鄭勛頂替中籤壯丁鄭覺新入伍,原判依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論罪
,固無不合。惟查,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雖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但其適用範圍僅限
於犯刑法上瀆職以外之罪,而於其他刑事法令之罪名當然不能適用。原判於依該條例
論處外,竟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科刑,顯屬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
而言,其他特別刑法之罪,並不包括在內,故援用其他法令而為裁判,其適用刑法上
之規定,亦僅以刑法總則為限,其餘分則所載附麗於各罪之加重條文,則不得濫行涉
及,觀於同法第十一條其義自見。本件被告鄭允瑾充當保長,民國二十六年舊曆九月
間抽選壯丁入伍時,使該保鄭勛冒鄭覺新之名頂替兵役,經常備大隊發覺送縣懲辦,
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該鄭允瑾雖為辦理兵役之公務人員,而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治
罪條例,對於上項犯罪並無加重之明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又屬於同法分則之規定
,依照前開說明,並非援引其他特別法而為裁判時所能適用,乃原判不察,竟以被告
利用職務上之權力,使人頂替兵役,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就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
六條,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實屬於法有違,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
非常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0-2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