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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被某甲磚擊頭部,憤而開槍,自係因普通鬥毆而殺人,與假借其
保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原判決因其充當保
長,即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援用法令,自屬失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張端娃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端娃殺人,處有期徒刑七年。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張端娃於民國二十八年六月間,因充保長,帶槍與巡丁張勤勤巡
夜,欲進劉行娃家內檢查,彼此口角,被劉行娃之子劉兵娃用磚塊擊傷頭部,氣憤,
遂臥倒放槍,擊中劉行娃左膝,越日身死,應負殺人罪責。係以驗明之屍傷與屍妻劉
梁氏之指訴,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供認,共同被告張勤勤、證人牛忍田之
供述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以屍妻曾於劉行娃身死後,將屍體抬入張勤勤家內
,如係上訴人打死,豈有不抬往上訴人家之理?上訴人當時被毆倒地昏迷不知人事,
何能再行開槍?且屍妻深知上訴人受冤,故屢請撤銷,張勤勤希圖諉罪於人,牛忍田
係張勤勤好友受其賄買,其供述何能採信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判
中已一再供明,因巡夜與死者劉行娃及其子劉兵娃口角,被彼等追,遂開放兩槍不諱
,驗明屍體膝彎,又確有槍傷兩處,並核與共同被告張勤勤所供上訴人開槍,及證人
牛忍田所供見上訴人背槍、張勤勤持棍,與劉行娃爭鬥,旋聞槍聲之說相符,則其對
於上訴人所稱當時被毆昏迷,不知何人開槍之辯解,不予採取,並以張勤勤之犯罪不
能證明,已經判決確定,遂以上開供證及屍妻劉梁氏之指訴,據為上訴人殺人事實之
基礎,按之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殊難謂為有何不近情理之處。至張勤勤於上訴人開
槍時本屬在場,且釁由張勤勤而起,則屍妻將屍體抬入其家內,原不足怪,而上訴人
於劉行娃死後曾妥為殯葬並優卹其遺族,則屍妻願為撤銷告訴,亦屬自然之理,上訴
意旨以此為無罪之反證,殊不足採。又上訴意旨以張勤勤嗣後傳未到案,指其從前供
述係屬諉過於人,牛忍田係張勤勤好友,其供詞係賄買而來云云,均無非對於原審法
院就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合法判斷憑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所謂當時被毆倒地不省人
事,不知係何人開槍一節,更屬空言主張,毫無可採。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被劉兵
娃磚擊頭部,憤而開槍,自係因普通口角而殺人,與假借其保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原判決因其充當保長,即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
加重其刑,其援用法令,自屬失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以職權調查
,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按其所認犯罪可以憫恕情形酌減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8-1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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