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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6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
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
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
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江西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際春
                李明清
                王谷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際春、李明清、王谷山均無罪。
    理      由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所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指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其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企圖實行犯罪目的之行動,除法文有處罰預備之明文外,不
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際春、李明清、王谷山於民國二十九年一
月十三日,由湖南瀏陽至江西萬載購買豬油、牛油,因受原籍金聲鎮王天茂、首飾店
主王家興之託,攜帶法幣二百八十元,在萬載縣屬之黃茅地方,以法幣二百零五元收
買銀圓一百三十六元,每元貼水五角、六角或七角不等,藉圖銷燬,改製首飾營利,
被當地鄉公所查獲等情,迭經被告等供認無異。原審囑託瀏陽縣司法處傳訊王家興所
述亦相符合,是王家興託被告等以法幣購換銀幣,係供銷燬改製首飾之用,固極顯明
。惟查,被告等甫經購換之後即被查獲,既未交與王家興著手銷燬,自屬預備行為,
不能謂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在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國幣
懲治暫行條例,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竟按
意圖營利幫助銷燬銀幣未遂論處被告等罪刑,顯屬違背法令。至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財政部公布之兌換法幣辦法第七條後段,雖有意圖偷漏而高價收換銀幣廠條生銀
、銀錠、銀塊者,依照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五條辦理之規定,惟其所列法
條,係指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之舊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而言(現經財政部改為依照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六條辦理),被告等高價收換銀幣既係意在攜
至鄰縣銷燬,即與私運出口之情形不同,原審以兌換法幣辦法第七條後段之規定,為
適用現行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銷燬罪之根據見解,尤有錯誤。按諸前開
說明,被告等之行為既在不罰之列,除由行政機關依兌換法幣辦法第七條前段所定,
按其情節將法幣、銀幣分別沒收或一併沒收外,自不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被告等如成立犯罪,應論為共同正犯,或依意圖偷漏高價收換銀幣之既遂罪
處斷,及被告等上訴意旨謂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無處罰未遂明文等詞,雖均無可採
。惟兩方一致主張被告等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係在不罰之列,以為指摘原判決違法
之點,尚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8-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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