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6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 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
      ,為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孫裕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孫裕良與徐水云同村居住,素有訟仇,會
孫裕良充抗敵自衛團○○總隊第○大隊第○中隊分隊長,乃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日
在公棠戲場,以徐水云行為不正為名,將其捕至亭下隊部,徐水云之母挽請唐銀興、
徐宰周等前往保釋,孫裕良詐謂須納罰金三百元,經唐銀興等一再懇情,言定五十元
後,又添印花二元,共給付五十二元,始將徐水云交徐宰周等具結保釋等情,如果屬
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以私行拘禁為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之方法,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更審前曾以上訴人有恐嚇嫌疑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以前次判決未將上訴
人對徐水云如何施恐嚇之情形記明事實,亦未調查上訴人究竟有無恐嚇行為各端,發
回更審,茲更審判決於調查之結果如何可認上訴人無恐嚇情形之理由,並未有所闡明
,遽認為詐欺,已嫌疏略。且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一部詐欺性,其區別不過在被害
人是否僅係陷於錯誤,抑尚發生畏懼心而已。本件上訴人之私行拘禁與使人將物交付
,如果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則被害人似非無生畏懼心之可能,則上訴人不僅成立詐
欺與私行拘禁從一重處斷之罪。復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不盡在強暴脅迫之有無
,而在其程度如何。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抵抗,則應成立
強盜罪,否則成立恐嚇罪。上訴人如果私行拘禁被害人,是被害人行動自由已經喪失
,其交付罰款究竟已否達於喪失意思自由程度,有無強盜嫌疑亦堪審究,此不但與上
訴人應成立之罪名有關,且於法院有無審判權上大有關係,原審概未注意,遽就第一
審判決之事實,為諭知私行拘禁與詐欺從一重處斷罪刑之判決,仍嫌速斷,應再發回
更審,期得法律上適當之判斷。上訴意旨就調查證據上對原判決而為指摘,非盡無理
。至謂私禁詐欺均係中隊長胡嘉文等所為,有保結及和息據可證等情,是否可採,並
應注意,特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6、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9、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4、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3-4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