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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5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
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
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馬連科
                蔣景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河南高等法院。
    理      由
卷查上訴人馬連科係○○縣第○區區長,蔣景文係該區區員,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七
日夜,該區所屬之○○村甲○○家被匪擄去乙○○寄養之幼子,該區署據報後派蔣景
文率丁前往,將村民周治邦、周虎西等帶區訊問時,施以嚴刑,將周治邦毆打成傷,
至十二日身死,原審採取○○縣司法處驗斷書,及上訴人等曾承認共同訊問周治邦,
並區丁郭起中、班長張逢時、錄事望得欽、郭成安、周虎西等證言,認定係被上訴人
等刑傷致死,固非無見。惟詳該卷宗疑點甚多,茲分別指示於下:( 1)查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意圖取供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指檢察官、兼檢察官之縣長,及
推事審判官、併其他有審判犯罪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權之檢察官或兼
檢察官之縣長,又非推事審判官或其他有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則其捕獲盜匪嫌疑
犯時,因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
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上訴人等一為區長一為區員,原審既認其刑
訊周治邦致死,乃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處斷,竟適用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援引法條已屬錯誤。( 2)查卷內驗斷書有二:一為十二月十
三日所驗、一為十二月二十四日所驗,其檢驗員均為王德正,第一次驗單並未載有傷
痕,僅略記已死周治邦肚腹低陷,週身黃瘦,委係因病身死。第二次驗單始有兩手十
指甲均微青色,係頭向下血氣逆行故有此色,肚腹低陷,右腿擦傷一處,斜長二寸、
寬一寸五分係屍發變皮脫白色,右 肕擦傷一道,長一寸一分、寬二分,餘皮微破乾
痂,兩腳腕各有繩綁傷一道,均圍圓六寸二分、俱寬三分,皮均微破乾痂,左臀有重
疊木器傷一處,紫腫,右臀有重疊木器傷一處,紫腫,皮肉破爛,均參差不齊,難量
分寸,右胯擦傷一片,長一寸四分、寬一寸一分,是屍發變皮脫白色,委係受傷後因
病身死之記載,兩書絕不相符,其不足憑信。可知原審既以後驗之書為憑,核閱覆判
審,發回更審裁定內有兩次驗斷書,內既均未經蒞驗官署名蓋章,亦難認為合法證據
,則當時附卷之驗斷書,蒞驗官並未署名蓋章可知,而現時附卷之十二月二十四日驗
斷書,蓋有蒞勘官趙瑞璋戳記,並印私章,亦未聲明何日補行署名蓋章,而原司法處
初判及更審判決書內引用驗斷書,均僅記載委係受傷後身死,並無「因病」二字,而
屍親周克豐領屍結內亦載「委係因傷致死」,並無「因病」二字,參核第一審卷內對
於馬連科多方開脫,及覆判審裁定發回更審時指明,判處蔣景文有期徒刑二年,諭知
緩刑為違法,而更審判決並未更易審判官,仍不顧一切依舊處蔣景文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三年,及馬連科無罪各情形,則是項驗斷書是否為原驗時所記載,蒞勘官之名戳
何時所蓋,均有審究明白之必要。( 3)驗斷書既載「十指甲微青色,係頭向下血氣
逆行故有此色,兩腳腕各有繩綁傷一道,皮微破」字樣,參以周新邦所述「他將人弄
到保險洞內,區長、區員拷問一次,二十一日又將人倒掛起來,又灌水」等語,而陰
曆十月二十一日(即國曆十二月十二日),周治邦是日被上訴人等倒掛後即行身死,
核與驗斷書所載「腳腕繩綁傷,十指甲微青色,頭向下」情形,適相符合,則其究為
因傷身死,抑為受傷後因病身死,一經切實鑑定本甚明白。原驗斷書「因病」二字究
竟何所見而云,然驗斷書既如是記載,而原審認為因傷身死,又未經醫學上斷定,其
因傷而病、而死,及傷與死有何因果連絡關係,遽行定讞,亦有未周,為審慎計,本
案屍體殊有重行檢驗,或就原驗斷書再行鑑定併傳質檢驗員之必要。( 4)上訴人等
對於周治邦致死之責任互相推諉,原審以上訴人等曾共同訊問一次,張逢時所稱「蔣
景文叫打二、三十棍,馬連科並未打周治邦」之語,係為馬連科開脫之辭,不足採取
,固無不合。惟周虎西在第一審更審時稱蔣景文沒有打伊,馬連科打的,在原審稱「
十七日早起,他們(指上訴人二人)兩個問的未打,以後又過堂打了,早起問時亦未
打周治邦,半後晌又過堂是區長一個問的打了,是區長派人打的,蔣景文不在場,把
周治邦也吊到樹園子打了,兩、三個人打的」等語,核與馬連科所述蔣景文先問伊後
半晌問,情形亦大致相合,參以周治邦供單係馬連科所記錄之點,則周虎西所稱周治
邦係區長叫人打,蔣景文未打之語,似非虛偽之辭,原審認周虎西之供述係為蔣景文
開脫,究竟憑何證據,既未加以說明,殊有理由不備之嫌,究竟本案刑訊周治邦者是
否確係馬連科一人,抑或馬連科、蔣景文均有刑訊之行為,亦不無推求餘地。原審對
於上列各點均未審究明確,於職權能事實屬有所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非無理由。現在管轄已有變更,應予發交更審,俾臻允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4-1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