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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4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尹善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尹善夫過失致人於死,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一)判決理由認定錯誤,查○○巷之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實係向
楊篤慶堂典得,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有,自屬錯誤,按民法上之典權與所有權不同,典
權祇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修造改建必須業主同意,已死劉紀龍為合作社之工友,當
房屋傾斜之際,上訴人迭商請原業主購買木料重行改建,又一再催令住戶劉振昌迅速
搬遷,以便興工,同時並催牙刷社負責人萬平階請其暫遷,避免危險,均置不理,於
是呈請縣政府警佐室派警強制執行,促其遷移,該警佐並未盡相當之職責,以致發生
此不幸事件,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刑事責任,此不甘服者一。(二)上訴加重違背法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諭知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罰金一千元,而民事部分
更增加為一千五百元,顯非合法,此不甘服者二。(三)已盡注意難負罪責,查刑法
上之過失犯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對於劉紀龍已盡相當之注
意,經甲長證明,街鄰共知,並呈請縣府警佐室督促執行,警察與保長均有怠忽職守
之咎,而保長王宗洛挾上訴人告發食鹽舞弊之嫌,遂到庭為虛偽之陳述,原審認為真
實,判令上訴人負刑事罪責,殊未盡調查能事,此不甘服者三等語。本院查:民法第
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損害
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
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對於○○巷之房屋雖只有典權而非所有,原判決謂
為所有,不無誤會。然其房屋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萬平階所設立之牙刷合
作社有損害之虞,經萬平階等投憑街鄰保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邵陽縣政府於二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警佐室派巡官勒令上訴人即為修牮,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木匠
承包修造,因圖藉此解除劉振昌租賃契約,發生交涉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尚未興工
,該牆果於是日晚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劉紀龍,由巡官周文達報告有
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對此危險必須商請所有人始得為必
要之預防。其於劉振昌之未迅速遷移及萬平階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均不能阻卻上
訴人犯罪之成立。況該房牆倒塌之時又適在劉振昌遷移以後,經警佐袁定甫、保長王
宗洛一致述明尤難以此為藉口,此上訴第一論點理由不能成立。至謂上訴加重違背法
理係以民事增加賠償損害額之部分而牽及於刑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不
利益變更之禁止無關。其稱已盡注意難負罪責,無非指租戶劉振昌之未迅速遷移,警
佐與保長執行之不力,不知預防之責為上訴人所應負,上訴人受鄰人之催告,警佐之
條諭仍漫不注意,直待租戶遷移之後,猶未對此巖牆之危險亟予排除,致該鄰居之合
作社工人被其牆倒壓斃,其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亦極顯然,此上訴第二、第
三論點委非足採。惟查,是項牆垛倒塌之時除壓斃劉紀龍外,同時尚傷害余漢卿、李
正延二人,關於余漢卿等部分既經原審查明,另案自訴並當庭撤回,依照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固無特予諭知不受理之必要。然過失傷害係告訴乃論之罪,案經撤回,自屬
欠缺追訴條件即不得與本案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殊非
適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審酌犯情,應量處較輕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十四條已刪除,第八百條之
  一有相關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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