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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劉伯昌
                劉運雙
上列上訴人等因結夥竊盜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貴州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按被害人之被害事實雖可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然所謂被告之犯罪事實,凡被告犯
罪之時期、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與論罪科刑有關者,均應加以認定,最
重要者尤為犯罪之實施行為。本件前經本院以原判決事實不備發回更審, 更審判決
除記載被害人陳鶴仙、陳國璋之被害事實外,僅有劉伯昌對被害人索鎖答稱:「我在
這裡,你放心去」,及回來劉伯昌又堅邀陳鶴仙等至楊姓餐館消夜,囑其子劉運雙照
顧門戶,計支陳鶴仙等在外消夜之際,藉使其子與謝炎竊取櫃內之款,並利謝炎乘夜
潛逃等語,不過劉伯昌事前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究竟劉伯昌如何起意竊盜?如
何商同劉運雙、謝炎行竊?是否推由劉運雙、謝炎二人實施?及劉運雙、謝炎如何實
施竊取櫃款行為?均未有所認定,仍嫌疏略。且原判決事實內又稱陳鶴仙等餐畢回來
,大門虛掩,鎖已被毀云云,如果上訴人等有竊盜行為,而被害人等所寓之室由其加
鎖出外,對於室內之物仍有監督權,上訴人等於夜間毀鎖入門,似不能不成立侵入竊
盜罪,第一審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判決謂其適用法律
違誤,並未釋明理由,亦欠允洽。復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本件被害人等櫃
款被竊、鎖已被毀各端,不過證明有被害事實,究為何人所竊,尚難積極證明,他如
原判決所稱劉伯昌稱:「我在這裡,你放心去」,又邀被害人消夜,囑劉運雙照顧門
戶,及劉運雙照顧門戶無先行睡眠之理,謝炎行竊應有聲響無不驚覺之理等語,均係
理論推測,是否足為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堪審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更
審時傳訊陳鶴仙等以明真相為違法,不能認為毫無理由,應再發回更審,期得合法事
實之認定,而為法律上適當之判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63、541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4、1004、1165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2、899、1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2-3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
  要旨案號 31 年上字第 481  號(1) 訂正為 30 年上字第 48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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