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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4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
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
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王宗善
                王富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山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宗善、王富興與被害人石忍素無嫌怨,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即廢曆正月初六日)同在石忍家賭博,因輸贏找兌,與石忍口角,王宗善
、王富興將石忍門窗打毀,馳回家中,石忍趕往理論,王宗善、王富興竟起殺機,由
王宗善將石忍緊抱,王富興持刀猛刺,石忍倒地,延至次日夜間,因傷身死等情,係
以第一審天鎮縣縣長督吏驗明石忍委係因傷身死所填具之驗斷書,及王宗善、王富興
、李發祥等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證據。惟查,閱第一審原卷驗斷書所註,石忍屍身傷痕
除擦碰傷外,僅右膝彎有刃器傷相連三處,並非致命部位,被害人係一月三十日(即
廢曆正月初七日)夜半身死,上訴人等於二十九日午飯時扎傷石忍後,即偕同投案,
而王宗善狀供所述在石忍倒地尚未殞命之際,隨王富興進城報告一節,核與王富興迭
次供稱「民不估計石忍死,民與王宗善告的狀」等語,又恰相符合,在上訴人等與石
忍既無素怨當無殺害之遠,因臨時為賭博衝突已避歸家內,又無仇恨之表現,迨石忍
至家尋釁,始共同將其扎傷,當時石忍並未畢命,該上訴人等即不繼續加害而自行投
案,則其下手時是否已起有殺死之決心,尚不無考究之餘地。原審關於此點未推求明
確,遽以上訴人等於石忍趕往理論時,竟起殺機,而論以共同殺人之罪,其所憑證據
上之理由殊嫌未備。又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
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損毀其附屬之門窗等物
,則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科。本件告訴人石吳氏、石琮狀稱門
窗被毀,上訴人等亦僅稱打毀其門窗,究竟除門窗外其他關於建築上之重要部分有無
被毀,原審並未審訊明確,遽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論上訴人等以毀壞他人
建築物之罪,於法亦屬未合。上訴各意旨就原判決所認犯罪動機及罪名有所指摘,均
非無理由,應即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9-4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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