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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37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
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懷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甘肅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充任保長,於本年廢曆一月二十五日捏稱王伯英通賊,喚至尹曾祖
家中,用繩將其綑綁,並藉保長勢力罰王伯英國幣二十元,因王伯英無款給付,僅出
一條據,限期交付,始將王伯英釋放等情,其所憑之證據,係據在場之證人尹曾祖之
證言供稱:「王伯英是王懷業綁的,在我家綁的,說他是賊,就綁的,我勸解無果,
王伯英還與王懷業立了二十元錢的帖子,均是正月二十日的事,王伯英實在不是賊」
等語,並經尹林祖在第一審亦有同樣之證言,又以被害人王伯英前後之指供,與證人
尹曾祖、尹林祖之證言相符,認上訴人假借保長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事實,認為證據確鑿,自非無見。惟查,預以得財之意思以強暴、脅迫加諸人身,至
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者,即應成立強盜之罪,上訴人之綑縛王伯英,使為國
幣二十元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依照上開說明,其綑縛行為,即
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究竟其犯罪之動機如何,原審未予
審究明確,即認為構成妨害自由與勒索之二罪,尚嫌速斷,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5-4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