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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36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
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貴州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對於項春先提出作證之賣契,明知其為真正,而故意指為偽
造,並非於其民事訟案中作為證據抗辯主張之,乃係於其民事訟案敗訴判決宣示之日
,以告訴之方式另向原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具狀主張之,且核閱該狀,一則曰告懇依法
訊究,再則曰應請依法究辦,似此特向該管有訴追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述犯罪事實,
並一再明白表示其希望處罰之意,則安能謂其非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雖其嗣
後在第一審審判中曾據供稱:「不是想必辦罪,我只想不承認這張契」,其子楊炳臣
亦稱:「實在非故意誣告」,然此不過事後諉責之詞,該狀於其辯明並無立契情事外
,雖復有應候判決之語,然此於其同時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屬無礙,要
之均不足執以為否認該被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意圖之根據,原審以有上開供狀所述
,即謂被告所為係因民事訟爭懼受敗訴判決,藉為攻擊防禦手段,並無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意思,難繩以誣告罪責,因而撤銷原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自為無罪之判決
,按之上開說明,其採證認事顯難認為適法等語。本院查:刑法上之誣告罪,以其所
為虛偽之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故在誣告行為完成以後,無論其陳述
如何,要與誣告罪之構成並無影響。本件被告以項春先有偽造文書情事,具狀向有追
訴權之安順地方法院檢察官誣告,如明知其為虛偽,而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企圖,
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縱其於檢察官起訴後,在審判中有不是想要辦他的罪之語,自
與誣告罪之成立無關,原審遽以其事後辯解之詞,為不成立誣告罪之理由,其法律上
見解已屬有誤,且被告於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之日,另以刑事狀向檢察官
訴請究辦,顯非僅為民事訴訟請求之目的,雖狀內有應候判決之語,似難指為屬於民
事訟爭攻擊防禦之方法,則其是否另有企圖,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執此認為誣告
罪不成立,諭知無罪,亦難謂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不得謂為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4-2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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