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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34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與連續犯之數行為為
前提者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楊裕群
                楊逢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七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楊裕群搶奪、誣告部分均撤銷。
楊裕群誣告,處有期徒刑八月。
搶奪部分,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七分院。
楊裕群、楊逢春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楊裕群搶奪上訴部分:
查李韶光、李芳標等所訴上訴人搶割田禾既經舉出,看垌人李德才在歷審指證屬實,
原審據以認定固難指為無據。惟查,李芳標在第一審供稱:「是楊裕群一人去,割了
一半的,約有五斗穀。」李韶光在第一審供稱:「被割青禾一大半,約損失穀八斗。
」李德才在原審則稱:「割得穀兩石。」雖係就被割青禾所約計之數,似亦不致懸殊
如是,且據李芳標、李德才均稱:「楊裕群一人割的。」李韶光則時稱:「楊裕群夫
婦往割時,稱楊裕群一人。」人數亦相歧異,李韶光、李芳標於割禾之時均未在場,
事後始據李德才告知,而所述既非一致,其原因何在,既應加以審究,且如果僅有上
訴人一人往割半坵田禾,似非極短時間所能竣事,李德才曾否在場目睹,當時如何搶
割,有無如原審所認為乘人不備之情形,亦非毫無疑義。上訴意旨,謂乘人不備即非
搶奪,其見解固屬未當,然原審於上述要點並未審究明瞭,遽予定讞,自不足以資折
服,應予發回更審。
二、楊裕群誣告上訴部分: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虛構被搶事實挾嫌誣告,係以經縣政府查明上訴人家並無被搶之事
,自衛團十四大隊部在李韶光搜查,又未得有絲毫證據,復據保長李芳森供明實無搶
劫情事,為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查:上訴人家並無被李韶光等搶劫事實,業經茂名縣
政府調查明確,並經保長李芳森迭次證明李韶光是日夜間與上訴人因田禾爭執被毆,
業經第一審檢察官飭驗傷痕填單有案,上訴人即於是夜向該鄉自衛團十四大隊部捏報
被搶,並分向縣政府專員公署誣告,希圖李韶光等受刑事處分,原審認其挾嫌誣告,
自非無據。上訴意旨乃以縣署調查殊非事實,歷任鄉長曾指其為匪,空言指摘,殊無
可採。至被害人親屬之證言能否採信,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法律上並
無不得採用之限制。李芳森縱與李韶光等有親屬關係,原審採用其證言為論罪之資料
,亦於證據法則無違。惟查,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與連續犯以數
行為為前提者不同。原審以第一審認為連續犯為無不合,駁回上訴,其法律上見解顯
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楊裕群、楊逢春傷害上訴部分:
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身體案件,經原審認第一審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處上訴人楊裕群罰金三十元,上訴人楊
逢春罰金二十元,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無不合。駁回
上訴係犯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罪,又不在該款但書各罪之列,則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即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復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0-1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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