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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既以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要
件,則公務員對於不應徵收之入款,如因先有成例或經公眾議決誤認為應
行徵收而徵收者,因其缺乏明知不應徵收之要件,縱未呈經上級機關核准
,仍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馮石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卷查上訴人馮石夫於民國二十四年十月間,充任○○縣○○城聯保主任,因聯保辦公
費不敷,於經常費定額之外,另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徵收臨時費五十一元,先後五
期(內第五期誤稱臨時費為自治費),共計洋二百五十五元,均未呈由區署轉請縣政
府核准。原審以依照修正保甲經費收支暫行規程,保甲經費不得於定額外另立名目徵
取分文,縱事實上確有不敷,非於預算定額外另籌款項不足以資辦公,亦應先行呈請
上級機關核准後方能徵收,上訴人並未照此辦理,竟於定額之外徵收臨時費,且定三
月為一期,每期均為五十一元,儼如經常經費,無論其徵收之先曾否開會議決,有無
成例可援,是否核實支銷,均屬違法,且其所稱開支招待區員用費一節,尤非正當,
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浮收罪,既以明知不應徵收為成立之要件,則公務員於徵收入款時
,如因先有成例或經公眾議決誤認為應行徵收者,因其缺乏明知不應徵收之要件,縱
未呈經上級機關核准,於行政程序上有所欠缺,應否成立該條項之罪,即屬不無疑問
。上訴人之徵收該聯保臨時費每期五十一元,據稱因經常費不敷開支,曾經各保長開
會議決攤籌,且係仿照前任蔣聘臣之成例辦理,並非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而核閱該
聯保二十四年十月六日保長會議紀錄,確有除辦公費外,議定臨時費三個月為一期,
攤籌五十一元,十二門、馬頭城、草寺三方均攤之議決案。二十五年十月七日保長會
議,亦載有二十五年度第二期保甲經費及自治費開會,攤籌照原案辦理之記載。而二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蔣聘臣任內保長開會時,復有蔣聘臣臨時動議,關於辦公處內
辦公費,因招待及開會各項開支已出原定額數三十一元八角二分,請議定如何彌補之
議決,詳查虧欠數目屬實,由十六保照第二次大會議決,以三方支配數攤籌彌補虧空
之記載。則上訴人是否明知不應徵收,因貪圖私利,藉保長會議及前任成例以為掩飾
?抑或確不知其不應徵收?已堪審究。如果上訴人確不知其不應徵收,而就前任已經
開支以後僅僅超過三十一元八角二分,亦必經詳查屬實後,始議決三方籌攤。上訴人
於未經開支以前,即動議徵收臨時費,且超過蔣聘臣所議決之數將二十元,核其所造
送之支出計算表,除二十五年度第二期臨時費超出五十一元外,其餘二十四年度二、
三、四三期及二十五年第一期,均只二十餘元,而二十四年三、四兩期及二十五年第
一期,又均未經保長會議通過各點而論,該上訴人有無藉口會議決定及前任舊例故意
多徵,而以餘款侵吞入己?其未呈由區署轉呈縣府核准,是否恐遭駁斥抑或誤援前例
?均不乏推求餘地。即當日蔡國華提議此案,究竟真相如何,亦有鞫審必要。原審並
未注意及此,遽行定讞,已嫌率斷。關於辦理兵役造冊用款帳內,自二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至七月六日,共用洋八十三元,原審以上訴人所呈出之繕寫字數簡表總計十五萬
一千九百七十四字,每日僱十人繕寫,縱因臨時雇用快慢各殊,以一人最低限度每日
平均寫二千字計,加以本處書記一人幫繕,至多七日可以完成,認其帳內所記六月十
四日至二十日之七日開支、火食等費二十三元九角八分為真實,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
六日止之五十九元零二分為捏造,固能自圓其說。惟查上訴人所呈出之帳簿,既係逐
日登載,且每日均有人數,究竟何人繕寫?是否確係寫至七月六日始行完成?其繕寫
遲延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因臨時僱人並非慣於繕寫,又因酷暑逼人並無薪水,不便
催促,不能以普通公務員為比例?非無調查途徑。原審並未就事實上切實推求,僅以
推想的假定人數、日數、應寫字數,為上訴人帳載不實之論據,未免武斷。至繕造國
選名冊部分,原審以區署轉奉縣長命令及區長李博如之代電,認為選冊已於二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以前繕齊送出,其補寫之公民名冊亦於八月十八日以前辦畢,又以上訴人
所呈出之公民誓詞及公民證均填載八月十日,認公民登記、公民宣誓亦均於八月十三
日以前寫畢,上訴人所呈造選舉冊用款帳一百八十四元九角五分,僅八月一日至十八
日所用之七十一元八角一分(原審誤為七分)為真實,八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日止之
一百一十三元一角四分亦屬捏造,而以召集保長開會偽稱因公用去,向所屬各保攤派
為詐財,不知自八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日為時十餘日,如果當時並無繕寫公民誓詞、
公民登記之事實,縱上訴人膽大妄為,敢於捏造帳簿,而眾目昭彰,各保保長豈有不
提出質問,竟肯議決攤款?而區長奉命調查亦復一味偏袒,及謂其遇事負責、用款核
實,並非假公肥己,請求免予置議之理,是欲認定該款之是否真實,自非從實際上調
查該處造送公民誓詞、公民登記及選民冊真相,及何時寫齊送區轉縣,殊不足以昭折
服。況查,上訴人所呈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區長李博如令內,載有「按照公民
草冊,速用複寫紙繕寫選民冊四份,發選民冊一七二○張」之語,同月二十九日,該
區長又有奉令指示公民宣誓登記有姓無名之女性繕寫方法之訓令,上訴人並提出懷遠
縣政府九月四日收馬頭城選民冊四束之收據,以為反證,則其主張八月十八日以前係
辦公民名冊,而選民名冊係八月二十八日始奉令趕辦,公民宣誓詞及公民證雖奉令填
載八月十日,實際至八月二十一日始行發交辦公處,係倒填日期之故,亦即不無審究
餘地。原審未加詳察,遽謂其八月十八日以後並無繕寫事實,自難認為允洽。上訴意
旨,就上列各點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9-1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