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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前將某女擄至伊家成婚,如未舉行相當儀式,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上訴人於某女回
歸母家後,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
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撤銷原因,則在未經撤銷以前,夫妻關係依然存在,
縱某女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將其由母家架回,亦僅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丙○○等自訴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丁○○對甲○○自訴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丁○○對於甲○○之自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發回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案上訴人甲○○(即甲○甲)因與丙○○之女乙○○訂有婚約,丙○○旋擬另為擇
配,上訴人乃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廢曆乙亥年臘月二十日),在○○地方率
人將乙○○強架至家各情,是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查:上訴人前於民國二十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曆五月二十六日),曾將乙○○擄至伊家成婚,經丙○○告訴
有案,不惟上訴人主張已經舉行儀式正式結婚,即乙○○、丙○○亦均有已與姜姓成
婚之供述,其所稱成婚一節,如未舉行相當儀式,該項結婚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縱令事實上確已同居,而乙○○
於回歸母家後,上訴人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
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撒銷原因(參照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並非當然無效,則乙○
○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即非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即使上訴人於
是年廢曆臘月二十日在○○地方強架乙○○屬實,亦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原審於其有無結婚事實及其結婚有無法定無
效原因,未予依法調查明確,遽論上訴人以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於法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再本案自訴人丙○○
在第一審以上訴人略誘其女乙○○脫離家庭,本於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固非不合,但
丙○○之子丁○○並非被害人,乃亦具狀自訴,顯非適法,第一審未將丁○○之自訴
依法駁回,原審亦未予糾正,均屬違誤,關於此點係屬訴訟之受理不當,應由本院將
該部分之判決予以撒銷改判。至原院更審結果,上訴人如果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其被害法益係屬乙○○之行動自由,其母丙○○亦非犯罪之被害人,仍不
得提起自訴,即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經發回,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0-3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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